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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3%(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2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5%+立 榮租賃有限公司2.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4%+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2%+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94.83%),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獨資商號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每月淨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堪信屬實,爰以27,000元作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 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97年生),其 女尚在就學中,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830號函、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僅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惟債務人同意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 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58%。 5.債務總金額:2,229,327元。 6.清償總金額:971,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16 297 21,38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6 177 12,74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47 254 18,288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77 3,181 229,0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9 147 10,58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7,262 2,465 177,480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1,305 4,790 344,880 8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55,657 337 24,26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457 329 23,688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 1,271 91,512 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19 84 6,048 1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712 162 11,664 總計 2,229,327 13,494 971,56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87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對第三人林亭均之債權 50,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債權憑證 4 以受益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 467,109元 民國112年4月24日及25日領取共636,909元,扣除喪葬費169,800元,餘467,109元 5 土地 185,566元 債務人於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上開土地共值185,566元〔(5399.85+127.24+60.79+199.23)×1100×555÷23601=149698,2079.83×1100×370÷23601=35868,149698+35868=185566〕 合計 733,545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旭展即李仕杰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美公司),薪資平均為22,529元,每月要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和扶養父、母,無法負擔債務996,855元,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平均薪資為22,529元,經參酌其所提111年 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因有大、 小月情況,期間平均薪資為26,11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團 保、意外險保費、福利金等費用約1,304至1,392元不等,聲 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為24,767元(計算式:26,115 元-中間數1,3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扶養父、母 親部分,聲請人父親李招貴現年80歲(34年生),名下有3 筆不動產,但無收入及勞保投保資料;母親李洪素琴現年77 歲(37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111、112年收入分別為1 ,633元、773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至31頁),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4,1 64元,及各國保年金492元、1,257元(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其等扶養義務人均5人,每人分擔金額為2,484元、2,33 1元【計算式:(17,076-4,164-492)÷5;(17,076-4,164-1, 257)÷5】,聲請人應負擔4,815元(計算式:2,484+2,331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2,87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4,767-17,076-4,815)。又聲請人名下 存款78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91、71至79頁),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聲請人評 估市價約15,000元(本院卷第269頁), 尚屬適當,此外別 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932,672元(本院卷第51、83、229頁),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917, 594元(計算式:932,000-00-00,000),仍須26.5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917,594÷2,876÷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 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62-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籃鈺慧即籃雅慧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 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 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8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戍字第8330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2-18

TCDV-114-消債全-5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翔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8

TCDV-114-司促-427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許偉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滯納金新臺幣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2970-202502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朝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朝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687-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2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美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劉美儀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682-20250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林峰全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7

CHDV-114-司促-159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品君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促-1908-2025021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庭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旺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月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聲-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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