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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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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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繼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13元,及其中新臺幣97,3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61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7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44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5,01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減縮為105,013元及其中97,324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現 金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資料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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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靜瑩(原名吳芊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2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3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歷史 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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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0元,及其中新臺幣82,79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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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20,16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85,727元及其中275,8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 具狀減縮為285,727元及其中220,167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 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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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被 告 田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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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張華軒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1,189元 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0,615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6 9至17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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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王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訂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貸款利率依 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 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現為1.845%), 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490 元及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 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其尚積欠原告1萬多元,錢已自其所有之帳戶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 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催 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乃屬可採。惟依兩造 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就違約金最多僅能連續收取9期,是 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9期之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 欠款已自其帳戶中扣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 件債務已自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 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請求遭 駁回之部分為起訴後之違約金,非本件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 的,故仍酌定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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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馬子珺 被 告 黑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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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徐明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7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5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 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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