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丁○○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丙○○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丁○○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葉英祈、庚○○、戊○、乙○○、癸○○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丙○○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丁○○如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共6罪、被
告丁○○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丁○○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
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
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
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丙○○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
約3至4萬元;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犯6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丁○○
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
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提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丙○○(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
○○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
(「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丁○○
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予丙○○,再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
得款項交予丁○○,丁○○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英祈、黃雨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英祈、黃雨墨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被告丙○○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丙○○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
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葉英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黃雨墨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庚○○、戊○、辛○○、
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
○○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
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指示
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
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丁○○、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
○○、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
指示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
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三、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癸○○,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先向不詳上游
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丙
○○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金額。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轉
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庚○○、戊○、壬○○、乙○○、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丙○○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辛○○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77頁)、被
告丙○○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被告丁○○把風
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丁○○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丙○○、丁○○涉
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與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丁○○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1罪)。
三、被告丁○○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乙○○、編號2己○○部分 戊○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辛○○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壬○○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丁○○):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乙○○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 2 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癸○○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英祈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臻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SLDM-113-審訴-123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