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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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5號 聲 明 人 蔡卓群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江好(女,民國33年9月2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0巷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江好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繼-2245-20241219-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明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明展(男、民國71年9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0)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明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楊明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展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家催-61-202412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58號 聲 明 人 邱○秀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宏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家補-258-202412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潘○禮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家補-255-20241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8號 聲 明 人 徐秀美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徐陳秋霞(女,民國29年7月3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 ○村○○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 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徐陳秋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繼-2038-202412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53號 聲 明 人 江○杰 聲 明 人 江○任 聲 明 人 江○豪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花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家補-253-202412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54號 聲 明 人 陳○欽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全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9

PTDV-113-司家補-254-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與生父丁○○於92年7月11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因生父於99年6月18日死亡,而改由 生母監護,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06年5月5日結婚,收養 人成為被收養人繼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丙○○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跟我太太 結婚快10年了,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小孩,我也把被收養人 當作我的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母則稱:「因為被收養人 生父很早就過世了,收養人膝下沒有子女,我原本以為我跟 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就會自動成為收養人的女兒,後來才 知道須要辦理收養才行。我跟收養人也老了,我們只有被收 養人一個女兒。」;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媽媽 結婚很久了,收養人對我也很照顧,我把收養人當作我爸爸 ,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母同住、 一起吃飯,會去注意收養人有沒有量血壓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9年 6月18日死亡,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事由毋庸徵得生父之 同意,有屏東○○○○○○○○函覆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甲○○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 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 成立收養意願明確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8

PTDV-113-司養聲-89-20241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明 人 黃昱明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讚元(男,民國22年8月27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巷00號之00)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9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黃讚元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7

PTDV-113-司繼-2234-20241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 聲 明 人 林順調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當徹(男,民國27年5月2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當徹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7

PTDV-113-司繼-222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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