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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2024-10-09

TCHV-112-上-383-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李品薇 被 告 李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鄭聰明 鄭銀墜 王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246-1地號、面積14,38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6-2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246-3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7日 歸法土字第295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面積7,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鄭月雲 取得;㈡編號B、面積1,9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面積5,77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聰明、 鄭銀墜、王同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龍崎區崎 頂段246-1地號、246-2地號、246-3地號3筆土地(各筆土地 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 土字第297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附圖,本院卷第319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 變更。 ㈡被告王同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令及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各區塊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可顧及被告鄭聰 明、鄭銀墜、王同和(下稱被告鄭聰明等3人)表明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應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 示方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鄭月雲:不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應依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土字第297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李鄭月雲方案 ,本院卷第321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各區塊均 臨道路通行無礙,被告李鄭月雲取得編號A部分,符合被告 李鄭月雲長久以來使用位置,且得以與被告李鄭月雲所有同 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集中使用,避免土地浪費等語 。  ㈡被告鄭聰明:分割後願與鄭銀墜、王同和繼續保持共有,且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銀墜:附圖及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我都看不懂,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鄭聰明、王同 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王同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 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所明定。準此,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 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 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 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 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 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 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 43、341-346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日 所測量字第11300110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鄭進福、李 鄭月雲2人共有,嗣鄭進福應有部分由被告鄭聰明、鄭銀墜 及訴外人鄭聰貴、鄭銀漲等4人於95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 得,訴外人鄭聰貴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林昭泰,自此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例外規定辦理分割,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每筆土地至多分割為2筆,其中李鄭月雲為單獨 所有,其他共有人仍維持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均相同,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成3筆土地,此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018631號函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108頁)。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 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此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仍不能協議,是以,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⒈系爭土地位在龍崎區之山坡地,面積廣達15,388平方公尺,3 筆土地均為不規則形,其中246-2地號、246-3地號2筆土地 為246-1地號所包覆,246-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24 6-3地號土地位在246-2地號土地東南側等情,此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⒉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溪流沿界址流經,中間有東北-西南向 之水泥通道貫穿其間(照片編號①、②),水泥道路之南側地勢 較高(照片編號③),北側地勢較低(照片編號④)。被告鄭聰明 、王同和稱:其等在246-2地號土地南端平坦處(照片編號⑤) 及系爭土地西南側地勢較為平坦處有種植綠竹筍(照片編號⑥ );被告李鄭月雲稱:其在系爭土地水泥通道北側種植桃花 心木及樟樹(照片編號⑦、⑧)。系爭土地水泥通道之北側中段 部分土地地勢平坦(照片編號⑨、⑩),系爭土地大致上有雜草 、桃花心木、樟樹、樹林(照片編號⑪、⑫、⑬、⑭)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315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狀,為北低南高 之山坡地形,有水泥通道貫穿供對外聯絡,土地平坦處有種 植綠竹筍,地勢較低處有種植桃花心木、樟樹,其餘地勢較 高處則為樹林及雜草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 ,本院依共有人意願及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李鄭 月雲主張如本院卷第321頁所示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被 告鄭聰明等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 3-164、352頁),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合併分割 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區塊,被告鄭聰明等3人同意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由原告、被告李鄭月雲、被告鄭聰 明等3人各分得1個區塊,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有不 一。 ㈣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 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 自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 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附圖所示方案係以西北、 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部分,東側(即編號 A)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取得,西側沿水泥通道再劃分南北2 區塊,依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3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 應分歸面積,並依被告鄭聰明、鄭銀墜目前使用現狀,北側 (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南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面臨系爭土地中間之水泥通道,分割後之通行無礙。又被 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地形方正,雖南側地勢較高,惟北側 地勢較低;原告分得編號B地形方正,惟地勢較高;被告鄭 聰明等3人分得編號C,地勢雖較低,但地形甚不規則,此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地形,各自有優有劣,各區塊之土地 價值於共有人間應屬相當,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 分比例核計之面積相符,被告鄭聰明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方案為分割,除可兼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公平原則。  ⒉被告李鄭月雲方案係沿水泥通道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部 分,北側地勢較低處均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單獨取得,藉以 與自己所有之同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合併利用,而 水泥通道以南地勢較高,分為東西2個區塊,東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取得,西側(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 同取得。而臺南市○○○○○段000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均為被 告李鄭月雲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188頁),依被告李鄭月雲方案,被告李鄭月雲分得地 勢均為較為平坦之土地,且為便於通往其所有248地號土地 ,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呈棒形;而原告分得土地全為 南側地勢較高位置,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C之地形 本即甚為不規則,又因被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之土地西側 呈棒形,致其等分得土地呈現更加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 耕作,被告李鄭明雲方案明顯不利益於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 3人,而獨厚於被告李鄭月雲,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失衡,難 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基於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符 合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認依附圖方案 予以分割,兩造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出入方便 ,且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 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 圖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 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以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 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土地 土地地號 246-1地號 246-2地號 246-3地號 面積(㎡) 14,389㎡ 703㎡ 296㎡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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