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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林偉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每 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智童」間債權債 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請提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為7萬2,384元、1 萬8,842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 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目前尚積欠之確切債務數 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自行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 償還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僅提出,亦或 扣薪執行命令、亦或片面不連續未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1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 用等)。並請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13年8月至12月 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 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 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77-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鳳婷 訴訟代理人 黃琦 被 上訴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333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本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屋(面積562.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 ,159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審 卷第127頁)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6.2 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54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59元。四、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即原審卷第163、164頁) 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60元,及自民事變 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1元 。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5 9至160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具狀向本院撤回備位、次備位 之訴,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備位 、次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部 分為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上訴 人,雙方歷經多次換約,最後於110年5月1日換約後,約定 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範圍「約100坪」(下稱系爭契 約)。且兩造最初商討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時,即因考量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故約定上訴人僅能搭蓋流動式攤販, 不得興建地上物。惟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折算結果約1 70.26坪,以下土地部分稱C區土地,建物稱系爭鐵皮屋), 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超約定之100坪。顯見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C區土地,上訴人迄 今仍持續占有、使用C區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算至111年8月1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8,318元。爰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 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如上開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89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C 區土地,當時契約即約明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現有格局 使用10間基地樁」,之後陸續換約雖將承租範圍改記載為「 約100坪」,然實際意思仍指原約定之「10間基地樁」。上 訴人承租後即在上述承租範圍搭建系爭鐵皮屋,雙方歷次簽 約時,被上訴人均有來到現場,且對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 一事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 屋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不得興建 地上物之約定.且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亦未逾越承租範圍。又 上訴人於山坡地保育區興建鐵皮屋純屬違反行政規章,並不 構成民法所謂未依物之性質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適法,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 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 搭建、使用,面積為562.85平方公尺等節,上訴人並無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 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兩造於當時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50至1 54頁)。查,89年契約上確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應認兩 造確實於89年間即成立租賃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頁)。又89年契約第7條約定之租賃範圍 為「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部分及地主 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審卷第150 頁),足見兩造原始約定租賃範圍時並非以「面積」為準 ,而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為據。故實際約定之承租範 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定。兩造簽訂89年契約後歷經數 次換約,歷次換約時就租賃範圍之約定如下:   1、89年契約記載: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 部分及地主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 審卷第150頁)。   2、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下方農園耕作(原審卷第33頁) 。   3、100年1月1日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 地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地下室部分使用(原審卷第39 頁)。   4、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45頁)。   5、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1頁)   6、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即系爭契約)記載為:水流東 段86-12地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7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0年至110年間之空拍照片(原 審卷第62至66頁),系爭鐵皮屋之投影形狀自90年起與本 件訴訟中原審囑託權管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同 (原審卷第62、10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契約 附圖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目前 現況十分接近(鄰道路側為3間店面、面對系爭鐵皮屋時 右前方有一間向道路凸出之鐵皮屋)。再考量89年契約第 8條已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規劃使用承租範圍,及上訴人主 張自己於89年租約簽訂後即興建系爭鐵皮屋,佐以上訴人 主張兩造歷次換約時,被上訴人均係至系爭土地現場與上 訴人重新簽立契約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應認兩造 間歷次換約時契約文字記載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實際關 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延續89年契約之約定。換言之, 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89年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使 用約定等事項,在歷次簽約時均仍保留為契約之內容,即 在租賃範圍部分,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約100坪」即89年 租約記載之出租範圍含意相同,亦與C區土地範圍相同。 系爭契約記載之「約100坪」,僅係因兩造均未就實際約 定之租賃範圍進行測量,而取其概數而已。因此,故上訴 人辯稱自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C區土地範圍) 並未逾越承租範圍,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能在上面 搭蓋流動式攤販,不得興建地上物,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 屋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系爭鐵皮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認定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租賃物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協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不得興建地上物一情 ,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被 上訴人於歷次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均到系爭土地現 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興建系爭 鐵皮屋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於上開時間,持續出租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 上訴人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應有同意,則 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 ,遂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至系爭鐵皮屋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惟該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 法規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合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 用方法當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無據,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系 爭土地C區土地範圍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196-202412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雲明 被 告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向被 告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倉庫前之停車位,被告於112年間為經營 收費停車場,欲將倉庫拆除,拆除前於清除倉庫內物品時, 原告發現倉庫牆面寫有測量界標,遂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查詢,驚覺被告於104年間有申請過鑑界 ,依頭份地政104年5月29日(82)數值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情事,原告為 求明確,於113年4月間再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 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實告知原 告承租之停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 出租金,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止兩造所 訂立之租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 取10年又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800元×125個月=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之品名為車資,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該車輛有一半已超出地 界。倘本院認原告廢止租約為有理由,惟原告亦占用被告土 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玉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27、 17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租約?是否被告 詐欺原告訂立?㈡原告得否主張廢止請求權廢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㈠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 租車位,從10年前103年1月開始,租金1個月800元,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停車位的土地是他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我家口 頭說要租車位,我在旁邊有聽到,講好隔天就開始租了,之 後每滿1個月繳,被告都會提早1個禮拜來我家裡收錢,車位 地點在我家旁邊,就是履勘當天原告指出的位置。都是被告 本人來收,被告來收的時候拿給他,是先繳(卷第198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15張估價單均記載車資800元開立日期 最早為109年6月24日,最晚為113年3月24日大致相符(卷第 32-1至32-2、91至95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不 同、印文字體有異(詳後述)、單據顏色摻雜黃色、紅色, 顯見應非偽造,足認證人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 估價單其中14張上之印文不符,另1張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然比對前 開15張估價單上之印文可知彼此有異,用以開立估價單使用 之「李本志」印章有相當多顆(32-1頁右上方與右下方估價 單之印文與32-2頁估價單之印文字體不同,91頁左上、右上 、右下3張估價單之印文亦均有不同,93頁4張估價單之印文 亦均有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可能僅 是被告諸多印章其中1顆,亦因事先慮及可能經送鑑定比對 與上開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 符之印章,故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之印 文與估價單之印文不符或無法辨識,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車資除解釋為搭乘計程車所付費用外,亦可解釋 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上記載車資,亦不 能逕認即非租金,故被告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將原 告所指出其屋旁土地即如附圖即頭份地政113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1頁)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出租原告並收取租金每月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訟爭土地其中大部分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土地,被告 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一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訟爭土地,顯有 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情事。  ㈡爭點㈡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自103年1月訂立租約迄至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0年 ,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 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 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 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 而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 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 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成果圖(卷第29 、3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間曾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並 有將界址標示於其原有倉庫之牆壁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 土地之界址所在,卻仍占用部分原告土地並向原告佯稱係被 告所有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本不須支付被告租金,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亦不須支 付任何對價,卻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土地全為被告所有,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與所支付之對價不相當存有差額,致其支 付較原應支付者為多之租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亦有明文。可知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在 廢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得行使該權利,請求廢止加害 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 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 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原告給付各期租金時方受有損害而發生,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起訴前超過10年之103年1至4月之租金雖已逾1 0年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仍得行 使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全部租金債權。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行使廢止請 求權後,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全部返還原告。 惟如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車位亦占用被告土地3.22平方公 尺,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並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而依張嘉文證述原告繳納租金係自103年1月 至113年4月(卷第199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萬2,820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共計10年4月即124月×800元-被告土地占車位面 積比例3.22/9.69×被告權利範圍1/2×800元×124月=99,200-1 6,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7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小-60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曉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 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6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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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晶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4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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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1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 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80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張芷綺 被 上訴 人 顏一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春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一生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 、0、00、0、00所示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一生如以新臺幣33 5萬2,3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顏一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三 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遭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0、0、0、0、0、00、0、0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分稱0、0、0、0、0、0、0、0、00、0、00建物,合 稱○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建物 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三第32頁)。經核上訴人該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8年1月1日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顏春榮,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0租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另顏一 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0租約,嗣並與伊分別於:⑴107年 11月30日就1199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⑵107年11月30日就1202 、1203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⑶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簽訂租 約,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0 租約)(上三租約合稱系爭租約),陸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架 設圍籬、樹立「○○牧場」巨幅招牌,並整體規劃為婚宴會館 及餐廳、露營活動之用,違背系爭租約情節重大,伊已於11 1年1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者,0至0建物(下稱○建 物)即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 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7建物),0、0、00、0、00建物 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000至0 00建物,合稱000等3建物)(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00建 物),而依稅籍登記資料000等10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且顏春榮亦未否認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同自認 ,顏一生嗣後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被上訴人均 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建物 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提起備位之訴,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建物遷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顏一生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定, 系爭土地出租時有原有建物存在,顯見○建物於伊承租系爭 土地時已存在,並非由伊出資興建,伊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係依系爭租約單純使用○建物;另G建物業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彰化縣政府,上訴人主張 伊須拆除○建物並無理由。另伊就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建物及 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認諾。顏春榮另以:伊係於68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已存在,並非伊於承租後所出資 興建,伊亦未曾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伊於69年間 承租系爭土地後,雖曾在其上搭設磚造建物(下稱系爭豬圈 )飼養豬隻,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於 69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然該局稅籍登記所附之房屋平面圖 ,並非伊所興建之系爭豬圈,且該稅籍登記中000建物之起 課日期為105年7月,當時伊已高齡80幾歲,不可能再興建該 木石磚造建物使用。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 可知系爭土地上最遲於67年4月18日即有○建物存在,伊並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與伊訂立0租約後,即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予伊使用,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建物,又伊於101年12月31日0租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 第297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土地爲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  ⑵顏一生為耕種需要,與上訴人分別於:①107年11月30日就119 9土地簽訂第0租約;②107年11月30日就1202、1203土地簽訂 第0租約;③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第0租約。  ⑶顏春榮爲顏一生之兄,爲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顏春榮自68 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0租 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自102年1月1 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就0000土地部分,顏一生何時開始 承租、顏春榮何時終止租約,以及最早開始的租約時間點, 兩造尚有爭執)。  ⑷系爭土地內之○建物,係供顏一生所經營之「○○牧場」使用, 該牧場有架設巨幅招牌、圍籬,對外收取入園費用,部分建 物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並分別提供遊客咖啡、輕食 餐廳和露營活動場地、盥洗衛浴之用。  ⑸顏一生前曾出具切結書,表明:就系爭土地「因近年來牧場 營收及具銳減,經營艱困,故再增加提供作為婚宴場所等使 用,…」,向上訴人承諾不再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婚宴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行為。  ⑹上訴人以顏一生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爲由,於111年1 月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11年1月16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該存證信函業經顏一生收受。  ⑺○建物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顏一生、顏春榮為納稅義務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其餘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顏春榮間之0租約業已終止,另顏一生因 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等情,被上訴人既均未爭執,僅爭執其等非○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以彰化稅務局111年11月4日彰稅房字第1116032168 號函附之○建物稅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5 頁)。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被上訴人既 否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難僅憑該稅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 屬之證明。且查,兩造不爭執顏春榮自68年1月1日起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並分別於107年、108 年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惟依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C至G建 物於67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另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位置,於68年9月6日雖有建 物存在,然參諸稅籍登記資料,顏春榮係於69年6月始興建 完成辦理稅籍登記,並其中000建物並無記載起課年月、核 課面積為275平方公尺、與0建物之面積為380.32平方公尺不 符,000建物之核課面積為222平方公尺,與B建物面積為350 .02平方公尺不符。揭諸上開說明,該稅籍登記資料均不足 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 之000至000建物即為○建物,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等建物(下稱0等4建物)即 為稅籍登記資料000、000、000建物(下稱000等3建物)云 云。然查,稅籍登記資料固記載000等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各50000/100000,惟依稅籍登記資料附 件之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位置及建物形狀,與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69年7月1日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之建物位置(即 影像右下方建物)完全一致,且均為3棟長方形之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5頁),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 果,0等4建物則為不規則之方形建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7頁) ,核與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之形狀及數量不同,亦難 認000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之000 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被上訴人為0等4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稅籍登記 之申請資料,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⑷復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亦包含訴請遷出 之真意,遷出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為完成目的之手段,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顏一生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6 日終止,顏一生繼續使用○建物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 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仍有繼續使用○ 建物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又顏一生已就上訴人請求其 應自○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遷出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3 9頁)。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遷出○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顏春榮如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仍使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等語。然查,上訴人與顏 春榮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後,於102年1月1日起即將 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顏一生使用,均如前述。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顏春榮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於0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建物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則 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遷 出○建物,仍屬無據。  ⑵另按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於審理時,固應就訴訟為全部 辯論,惟僅在先位之訴全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顏一生為請求部分,既為一部有理由 之裁判,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部 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自○建 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按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係本於顏一生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顏一生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顏一生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顏春榮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372-20241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田俊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歐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1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121元。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1,50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1,1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面積825.56㎡,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僅 限供停放車輛、貨櫃使用,租期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換算為 每月18,000元);前揭租期屆至後,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2 年4月30日止,經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 憑。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數次催請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5 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等語 ,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 櫃等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逾限1日應給付 違約金3,000元。此外,系爭土地因作放置大型車輛、貨櫃 之非農業使用,須繳納地價稅,惟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繳納,業經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1,121元,爰 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1元。⒋被告應自112年 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要還地給原告,有拜託別人幫忙找地搬走,之 前因發生車禍,腳受傷,車子也壞了,伊搬走前會將租金與 原告講清楚後搬走。希望原告從今天起算6個月時間給我搬 遷,租金會算清楚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主張: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僅限供停放 車輛、貨櫃使用,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每年租金216,000元(換算為每月18,000元);租期屆至 後,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簽署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原告數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 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於112年8月間 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櫃等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 表示要還地給原告,有拜託別人幫忙找地搬走等情。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並無繼續占用之法律泉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 ,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 櫃等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表示要還地給原告,惟仍占 用,並未搬走等情,有被告所寄信函可稽(審訴卷第27、29 頁),從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ㄧ情,亦堪認定。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按日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 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二造於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搬離,如有遲延,每逾1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3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如逾租期未搬離,原告本得請求搬遷,並 得請求上開約定違約金,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 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件審酌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 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 仍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 會離開等語,惟迄未搬離等情,被告亦無爭執;雖被告辯稱 之前因發生車禍,腳受傷,車子也壞了云云,與本建原告請 求無涉,而系爭土地上堆置大型車輛、廢棄貨櫃等物,被告 得委外處理即可,是其所辯亦無足採。次參酌系爭土地平均 月租金1萬8000元等情,從而,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逾限1日應給付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逾1日應給付違約金1千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所墊付地價稅款131,121元部分:   按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內,租賃物變更非農業使 用所發生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被告所用水電費及其營 業所生之稅捐、租金所生之所得稅,由被告全額負擔(審訴 卷第19頁)。查系爭土地因被告承租及嗣後占用期間放置大 型車輛、貨櫃之非農業使用(審訴卷第37頁),須繳納地價 稅,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繳納,業經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31,121元(審訴卷第41至51頁)。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墊付地價稅款131,121元,係有理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期屆 滿後迄今已1年7個月,被告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 物及另覓設置場地,惟其請求給予給予6個月履行期間,原 告亦無爭議(訴卷20頁),爰酌定就主文第一項命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墊 費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每逾1日違約金為150 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違約金請求逾1日 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就主文第3項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代墊稅款 證據(審訴卷)  1 112年地價稅18,719.8元 第45至46頁  2 111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122元 第47頁  3 110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254元 第48頁  4 109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254元 第49頁  5 108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886元 第50頁  6 107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886元 第51頁 合計 131,121.8元

2024-12-10

KSDV-113-重訴-268-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林秀姿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8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7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滕卉蓁即滕青萍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3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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