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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 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8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天成及陳天成之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陳報受告知人陳世華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 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天成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及同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外,尚有房屋1 筆,有卷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 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請補正被繼承人 陳天成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2-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陳書 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民國 113年12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書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書傑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 提出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書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 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0

CYDV-114-司家催-3-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PHI D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PHI DIEP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補充為「嗣 TRUONG PHI DIEP於113年11月2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港一 港口安檢所,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UONG PHI DIEP行為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 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 此次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乙節,經被告主動 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說明事發經過,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 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曾有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遭查獲 之情形,竟再度非法偷渡方式擅入國內覓職,有礙我國政府 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 犯罪動機,且非法入境停留時間之情節,亦無事證可認其在 臺期間有從事其他非法犯罪行為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偷渡 入 境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 本案 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 繼續 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 出境移 工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將 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   被   告 TRUONG PHI DIEP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PHI DIEP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然因逾期居留經查獲後,於105年10月4 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後續又於106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某漁港搭乘漁船,欲至我國某海岸偷渡上岸,然於106年1 月6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龜山島海域為警當場查獲(涉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打工,以美金6,500 元之代價,於110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 搭乘漁船至我國某海岸邊上岸,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入 境,並滯留在台灣各地工作。嗣TRUONG PHI DIEP於113年11 月2日10時21分主動投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PHI DIEP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現場照片、 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5129-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1-原金訴-135-20250306-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明琴(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6

TPTA-114-續收-1347-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1)被繼承人甲○○(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2)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 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帳號所有人」,經第一銀行函復本院該帳戶所有人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甲○○業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即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 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1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春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 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如未依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日112年度訴 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06

TPBA-112-訴-1201-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2-金訴-2877-20250306-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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