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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72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伯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連怡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所得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HLDV-113-司執-30725-2024123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748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岳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源山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HLDV-113-司執-30748-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君貴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84-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 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 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 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 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 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 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 ○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 ○○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 ○○、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 ○○、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 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 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 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 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 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 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 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 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 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 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 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 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 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 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 ○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 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 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 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 。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 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 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 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 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 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 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 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 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 ○○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 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 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 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 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 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 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 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 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 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 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 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 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 ,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 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 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 ,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 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 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 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 、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 ○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 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 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 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 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 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 ,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 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 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 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 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 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 、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 ,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 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 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 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 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 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 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 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 ,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 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 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 ○○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 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 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 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 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 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 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 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 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 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 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 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 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 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 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 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 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 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 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 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 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 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 、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 ○、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 、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 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 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 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 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 、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 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 :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 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 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 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 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 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 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 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 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 ,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 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 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 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 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 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 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 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 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 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 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 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 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 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 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 、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 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 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 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 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 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 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 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 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 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 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 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 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 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 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 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 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 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 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 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 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 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 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 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 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 頁至第524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是 就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本院無從審認。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 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另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李○○、李○○、李○○、李○ ○均同意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 ,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等語;再考量兩造均未主張將 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變價分割,亦未 主張鑑定價格,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人主張欲單獨取得或由 少數人取得,是認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或由一方取得 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 割,應較公平、妥適。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 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俊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陳報狀 及所附資料,乃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384)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2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6) 3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 36.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326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9 2. 張○○ 1/9 3. 張○○ 1/9 4. 張○○ 1/9 5. 張○○ 1/9 6. 張○○ 1/9 7. 張○○ 1/9 8. 張○ 1/9 9. 李○○ 1/54 10. 李○○ 1/54 11. 李○○ 1/54 12. 李○○ 1/54 13. 李○○ 1/54 14. 李○○ 1/54

2024-12-30

NTDV-112-家繼訴-5-2024123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1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游正一 住○○市○○區○○路○段○○○巷 ○○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621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28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政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雲林縣土庫鎮,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728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蘇美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郵政、勞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於 立多程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有投保、存款資料,其所 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5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1743-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子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臺中市,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 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2372-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友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8168-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毓婷及何孝懿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四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110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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