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黃翠萍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1只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迄今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
案與共犯共同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
以外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由共犯取得,其僅拿1,500元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
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以外之財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邱慧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慧貞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角公園前,拾獲
黃翠萍所有、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竟與
呂學進(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黃翠萍察
覺本案錢包遺失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
aps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內新臺幣1,500元現金,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2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