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汶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汶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汶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4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50日確定,附件編號3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416、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5、6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至4、7所犯各罪則均為竊盜
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NTDM-113-聲-63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