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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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汶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汶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汶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4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50日確定,附件編號3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416、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5、6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至4、7所犯各罪則均為竊盜 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聲-637-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 ,本質上屬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 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之相對人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200-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9 日釋放出所,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 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另有販賣毒品案件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92-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381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尚涉犯多起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89-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I TANARO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91-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悦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意 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附件編號3至5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件編號3至5所犯則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聲-613-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昌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43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 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 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聲-621-202502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前之111年9月2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埔原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 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詐得後案之NVD- 066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供前案共犯吳享恩騎乘並搭載前 案共犯吳聳俊前往前案犯罪地點犯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 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撤緩-52-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0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4 、8、9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5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3、6所犯均為加重竊盜類型犯罪 ,附件編號7所犯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聲-610-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詐欺得利罪,附件 編號2所犯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聲-6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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