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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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秘亨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淑純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即林永盛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389-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鄭人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973-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83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連程顥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 人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永和永貞郵局、高雄凹仔底 郵局開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66,170元、86元,不足手續費 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43483-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熊偉斌  住嘉義縣○○鎮○○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鎮○○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529-20241223-1

司執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劉素鈴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洪振維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劉惠珠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10號執行卷宗審 查,兩造間頂樓平台騰空並返還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於113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為本案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70元、員 警差旅費1,6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9,67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債權人請求訴訟費用12,160元, 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聲-28-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吳冠佑  住臺東縣○○市○○街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東縣○○市○○街00號5樓之5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017-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8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庭安  住○○○○○區○○路00號      債 務 人 任中傑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容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 樓、臺北市○○區○○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788-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游穎樺即游淑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675-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元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國樑(民國106年12月11日死亡)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6年12月1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348-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柏偉即鄭黃睿即黃宥綾即黃虹如(民國112年2月 4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2月4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1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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