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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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張月華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 被繼承人廖張百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 廖張百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張百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廖張百連生前立有遺囑,聲 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囑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張百連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通知林瑞成律師表示意見結果,林瑞成律師願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 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3818-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莫忠俊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鄧一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一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一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鄧一誠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10 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121號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財產目錄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1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鄧一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 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 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 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 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 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494-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黃昭志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黃德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德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德頭(下稱被繼 承人)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生前因患有腦中風等病症,長期由聲請人代墊生活費及醫 療費用,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因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收 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喪葬費明細、被繼承人及全體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德頭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張育瑋律師之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 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 及能力,且有任遺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 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405-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李進福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 被繼承人李博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清堤(已死亡,下 稱關係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 博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前於 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向鈞院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繫屬中,惟被繼 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拋棄繼承公 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博宏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蕭能維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能維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08-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農陳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農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農陳美(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5年度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 ,726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約117 ,400元,仍有強制執行實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 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33-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林明鳳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朱俊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六樓之5)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俊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俊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俊典之母,被繼承 人之父朱鐘淇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 為其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辦理被繼承人父親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 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 同意書、被繼承人父朱鐘淇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 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85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俊典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聲 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查,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同為關係人朱鐘淇之繼承人,又朱鐘淇於生前立有 遺囑,本院審酌遺囑內容,聲請人得單獨繼承朱鐘淇一切財 產,且為上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 有利害關係,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適合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4123-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楊義雄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蘇阿炎(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55年6月 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00號)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阿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阿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楊阿芳(已歿,下稱 關係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 中,被繼承人蘇阿炎(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5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南○○○○○○○○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阿炎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為專業 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3525-20241223-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在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沈在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在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在芝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在芝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家催-149-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王靖扉 王禹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育銓 陳盈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仁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靖扉及王禹羲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外孫 子女,於113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 之長子陳景彥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 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53-2024122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趙美卿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曾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曾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聲請人出售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 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母,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銘湘所遺留之坐落臺 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土地及其上366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 債務,聲請人因病無收入以維持生活及償還債務,現欲出售 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用以清償債務減輕生活 之重擔,然出售不動產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通知,而相對人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及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 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叔,彼此 關係密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就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優 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人:趙美卿 二、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土地地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 四、建物建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

2024-12-23

TNDV-113-司家親聲-3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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