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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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晴雯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 書所示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告訴人楊雅甯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69至70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陳喬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先生(貸)」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銘傳 街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提 款卡密碼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李先生(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 日佯以買家身分,傳訊息予楊雅甯,稱因未開通簽署認證服 務協議無法下單,要求楊雅甯於網路銀行操作以驗證帳戶, 致楊雅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1日18時22分 、29分、19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4元 、49987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嗣楊雅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雅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喬琬之供述。 被告陳喬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可辦貸款的訊息,加入一個LINE暱稱「李先生(貸)」的人,對方跟我說要包裝財力證明,要求我交付提款卡,說要信用包裝,讓金主信賴我的還款能力,李先生我沒見過他也不知道他是誰,我也不知道金主是誰,那時我已經沒有其他可以貸款的方式,但抖音有很多可以貸款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雅甯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Line對話記錄。 ⑶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被告與「李先生(貸)」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貸)」之事實。

2025-03-14

TNDM-114-金訴-115-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渝琪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就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 當(詳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論罪科刑 以外之理由,與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件)。並變更不當部分 之記載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則從未到庭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予「周○華」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己過之 意(本院雖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扶養之親屬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華」,「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 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第2 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周○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華」向被告稱「 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要怎 配合?」、「周○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稱「摁 」…「周○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被告回 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看完了 !沒有要登了」…「周○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無法登入」 、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周○華」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第65、67、7 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周○華」要登 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應有將其本案 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華」使用,否則「周○ 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供述,方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係 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 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並於同日10時1 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情,有中華郵政1 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30日親自前 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復將本案帳戶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華」間之對話 紀錄,「周○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被 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華」稱「先 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提 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忙 」、「周○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財務 困難為由,向「周○華」要求預支薪資,「周○華」復同意預 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華」向被告 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午12點 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周○華」 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則不斷向 「周○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華」處已實際取得5,000元、2, 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未收到任何 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

2025-03-14

HLHM-114-上訴-8-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劉曉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幫助犯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同 此認定,核無不當。  ㈡刑之減輕部分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就 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有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 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第 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 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是 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 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員工,且被 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16 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78-202503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接續犯意」應予刪除,所載「該 等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3至14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 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時 間為113年8月15日,參考前述說明,應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 ,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年8月15日,已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施行之後,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10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 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畢業、現 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楊嘉玲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依詐騙份子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平台後,將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送給該等詐騙份子,再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 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 及蔡文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黃淑媛等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警詢證 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2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淑媛 詐騙份子向黃淑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股票中籤需繳款等語,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59分 45萬元/華南帳戶 提告 2 鍾旻錞 詐騙份子向鍾旻錞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鍾旻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4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6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0時58分 9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1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2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3 馮天鉅 詐騙份子向馮天鉅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銀行資料,致馮天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52分 2萬4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4 王浩儒 詐騙份子向王浩儒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致王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39分 3萬4998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5 蔡文翎 詐騙份子向蔡文翎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蔡文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2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3分 2018元/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6-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34卷第5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78卷第3 3-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04卷一 第39-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91 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8 80卷第7-9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3880卷第15-22頁)及附表 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 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 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提領 1 甲○○(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拉斯維加之網路博弈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5時3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19時37分 12萬元 現金提領 2 丙○○(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下載「Coincheck」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2時23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9日2時36分 2萬元 現金提領 3 丁○○(未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某時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1日12時4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5分 108萬元 現金提領 4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己○○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20時2分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20時3分 4萬2000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5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乙○○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9時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11分 5萬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玉山存摺封面、內頁(偵22334卷第67-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34卷第93頁)  ⒊交易記錄、訊息紀錄(偵22334卷第119-129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78卷第63頁)  ⒉ 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偵23778卷第75-101頁)  ⒊LINE聊天紀錄(偵23778卷第103-166頁)  ㈢被害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80卷第53頁)  ⒉訊息記錄、客服ID擷圖照片(偵33880卷第55-57頁) ㈣告訴人己○○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4904卷一第311-321頁)  ⒉交易成功憑證(偵4904卷一第323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匯款憑證(偵27291卷第149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緝-74-2025031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德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德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蕭榮澤、游美珠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27萬元,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蕭榮澤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然未能與 告訴人游美珠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   被   告 馬德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蕭榮澤、游美 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 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榮澤、游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德中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存摺借給妹婿呂文峰使用,但我沒有申辦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蕭榮澤、游美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自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給其妹婿呂文峰使用,且本案帳戶並未申辦提款 卡云云,然前情經證人文峰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並否認上情 ,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實 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無申辦提款卡之 說詞矛盾、空泛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臨訟辯詞,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蕭榮澤 112年5月間 假投資(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游美珠 112年7月間 假投資(LINE群組「股舞人生」) 112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67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予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7日9時28分」應 更正為「112年1月17日9時51分」。 (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9日」應補充為 「112年1月19日14時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朝和、劉曙 輝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2,56 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予恩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朝和、劉曙輝施用 詐術,致林朝和、劉曙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林朝和、劉曙輝察覺遭 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劉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予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1名經由網路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劉曙輝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和 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等名義與林朝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28分 56萬2,567元 2 劉曙輝 於111年10月11日起,以「怡欣」之名義與劉曙輝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9日 254萬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7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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