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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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覺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覺凡於108年3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78,87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80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78,878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87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於111年8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 幣149,961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5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 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9,96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61元 張簡裕展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08-202503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康勝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8

ILDV-114-司票-59-20250308-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8

ILDV-114-司票-58-202503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錦榮於112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 ,03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2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6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03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037元 張錦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90-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禾斌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峻斌 人 許峻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肆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50,0 00元,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7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俊成於112年12月11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49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 7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8,49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 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496元 陳俊成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91-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391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秋妹於108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3,91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 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63,91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 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 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 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3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余軒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伯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玖佰元,暨違約金新臺幣陸 佰零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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