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調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林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5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全
興村中興路三段由南向北直行,行至中興路三段632號前時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對向車道,閃煞不及而碰撞當時
靜止停放於對向路旁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嚴重毀損,經HONDA沙鹿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維修估價
單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預估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98,31
4元(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已超過系爭
車輛當時之市價362,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繕實益而予以
報廢處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
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繕,
原告以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
另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批核系爭車輛估價單後,認為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239,664元(包括工資52,340元、烤漆37
,000元及零件150,324元)為適當。再者,無論係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或被告所提出適當之維
修金額239,664元,其中零件費用亦應折舊。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件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
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3月7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
請原廠估價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及預估之修繕費用39
8,314元係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乙節,此
綜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繕相片、HONDA沙鹿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估價費用11,00
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堪認定。又原告嗣已報廢系爭車
輛,報廢之殘體價格為16,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
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聖傑汽車商
行統一發票、中古車資料、資收業者報價簡訊對話紀錄、價
金支付證明單為證,堪認屬實。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
217,47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747元(計算式:217
,472×1/10=21,7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80,
842元、估價費用11,000元,合計213,589元(21,747+180,8
42+11,000=213,589)。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21
3,589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之殘體價格16,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589元(213,589-16,000=
197,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7,5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2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7,58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18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