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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張恆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小-195-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調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林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5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全 興村中興路三段由南向北直行,行至中興路三段632號前時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對向車道,閃煞不及而碰撞當時 靜止停放於對向路旁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嚴重毀損,經HONDA沙鹿廠依系爭車輛狀況開立維修估價 單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預估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98,31 4元(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已超過系爭 車輛當時之市價362,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繕實益而予以 報廢處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 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繕, 原告以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 另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批核系爭車輛估價單後,認為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239,664元(包括工資52,340元、烤漆37 ,000元及零件150,324元)為適當。再者,無論係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預估之修繕費用398,314元,或被告所提出適當之維 修金額239,664元,其中零件費用亦應折舊。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件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 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3月7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送 請原廠估價而支出估價費用11,000元,及預估之修繕費用39 8,314元係包括:工資180,842元及零件217,472元乙節,此 綜參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繕相片、HONDA沙鹿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估價費用11,00 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堪認定。又原告嗣已報廢系爭車 輛,報廢之殘體價格為16,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 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聖傑汽車商 行統一發票、中古車資料、資收業者報價簡訊對話紀錄、價 金支付證明單為證,堪認屬實。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 217,47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747元(計算式:217 ,472×1/10=21,7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80, 842元、估價費用11,000元,合計213,589元(21,747+180,8 42+11,000=213,589)。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21 3,589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之殘體價格16,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589元(213,589-16,000= 197,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7,5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2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7,58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18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劉巽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PHDV-114-司促-48-2025011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俊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PHDV-114-司促-4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胡大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11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欽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50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43號 債 權 人 林呈隆 債 務 人 林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促-33043-20250110-2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婷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 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婚更 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 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3-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84號 債 權 人 胡春雷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促-35584-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30號 債 權 人 林佑軒 債 務 人 周宛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促-3673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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