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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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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4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蔡武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4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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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佳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九一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 另請求對吳秋豐發支付命令,惟吳秋豐已於民國112年4月30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吳秋豐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 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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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筠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本 金59,3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21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 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223 元,及其中本金59,3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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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黄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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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公丕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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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柯石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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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劉荻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6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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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秉毅(原名:林建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本金 31,0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33,907元,及其中本金31,090元未按期繳 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33,907 元及其中本金31,0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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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王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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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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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宥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宥呈於民國 109年7月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1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140,75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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