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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耶落BAH YERR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BAH YERR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674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0

TPTA-113-延收-1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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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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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PHUONG阮文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353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4353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0月2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318338號書函暨南投收容所申請辦理受收容人越南旅行文件清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1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318342號書函暨南投收容所申請辦理受收容人越南旅行文件清冊、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外人入出境資料、NGUYEN VAN THE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延收-31-20241120-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M NGOC HUY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21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PHAM NGOC HUY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9 月2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 年度續收字第673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1月24日) 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19

TPTA-113-延收-1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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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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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U YA PAING (緬甸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U YA PAI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64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3-延收-11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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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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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IN TUN (緬甸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N TU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64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3-延收-117-202411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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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SHAFY KHALED (印度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SHAFY KHALED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61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3-延收-119-202411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ELLY WULANDARI H(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ELLY WULANDARI 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57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3-延收-120-202411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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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E KO KO KYAW(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SOE KO KO KYAW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OE KO KO KYAW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暫 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46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2

TPTA-113-延收-1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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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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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碧良(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6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913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51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雖主張身體不適,惟收容期間得接受治療尚不致影響生命之虞,又可自理生活,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8

KSTA-113-延收-58-20241108-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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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燕彬(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6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912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50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雖主張身體不適,惟收容期間得接受治療尚不致影響生命之虞,又可自理生活,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8

KSTA-113-延收-5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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