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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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古○文 相 對 人 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原本就有家族 遺傳之中度智能不足,目前因為已經進入老年,又加上慢性 疾病的影響,身心功能一起退化,認知功能也益趨衰弱。目 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4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5號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凱○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 人母親之存款支應,且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 證人陳○靜證述屬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陳○真及陳○幸另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均於本院審 理在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09、310號),而其餘最近親 屬陳○惠、陳○靜、曹陳○俐、陳○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古○文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古○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古○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陳○靜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4-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輝 相 對 人 張○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毫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日失蹤後,迄今逾9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張○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 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 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就醫記錄,相對人至 113年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及至醫院之就醫紀錄,復經本院 以相對人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稱目 前居住新竹縣○○鄉○○路00號十樓之10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30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第4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張○毫尚生 存,顯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毫死 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亡-19-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廖○香 相 對 人 廖○相 關 係 人 黃○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且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協議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 、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8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0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大○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母共同負擔,此據證人李○珍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廖○尚、李○ 珍、廖林○貞、廖○南、陳○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前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而關係人黃○清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見第19至20頁),是 由聲請人廖○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香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廖○香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廖○尚為相對人之胞兄, 爰併指定廖○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郭○駿 相 對 人 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11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7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1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 譽國民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郭○慧到 庭證述屬實(見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郭○駿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郭○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駿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郭○慧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郭○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7-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凌 相 對 人 王○雲 關 係 人 張○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皆無反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1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3)10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二度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 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 關係人王○卿電話,經王○卿證述屬實(見第30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王○玲、王○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綾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39至4 0頁),是由聲請人張○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凌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凌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卿為相對人 之胞妹,爰併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84-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郭○堂 非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相 對 人 謝○瓊 關 係 人 謝○銘 謝○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鵬(男,民國71年10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呈 現植物人狀態,且因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 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胸腺癌末期合併呼吸衰竭與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6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胸腺癌末 期合併呼吸衰竭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 ,此據證人郭○鵬到院證述屬實(見第33至3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係人謝○銘、謝○炎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均無表示意見(見第37至39頁),是由聲請人郭○堂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鵬為聲請人之子,爰併指定郭○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1-202412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補-560-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即離家出走 ,未與被告同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丙○○ 為訴外人丁○○所生,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實際血緣之連結 ,是原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 (報告序號:L-000-00-0000)等文件為證。揆諸上開報告 中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等直系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並參以 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真實可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確認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6

PTDV-113-親-3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許接獲 警方通報,表示兒童A、B之主要照顧者即母親C涉嫌持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押禁 見,兒童A、B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代替照顧,故於110年2月7 日23時58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情形:透過保護安置提供A及B適切且 安全的成長環境,使其在家外安置期間能穩定生活與成長。 持續關心A轉換寄養家庭後以及B安置後之日常生活狀況、就 學穩定及人際互動情況。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後,接續因 為寄養家庭照顧者身體健康因素、A偏差行為導致照顧管教 壓力議題轉換兩次寄養家庭,持續透過寄養家庭照顧者與寄 養社工協助A轉換後的生活適應與人際互動,並持續針對A行 為議題與心理情緒狀態協助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A與B於 保護安置期間,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因C於112年12月09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協助A及B於C在監 服刑期間,透過書信往返、監所節慶懇親活動或公務接見形 式進行親情維繫。家處社工於公務接見過程或是與C書信往 返時,透過互動觀察或文字敘述,適時協助C認知親職角色 責任與義務,並請C針對A與B行為適時給予鼓勵與溝通。另 依據團體決策會議決議持續邀請與鼓勵案外祖母、案舅、案 姨等親友參與親子會面活動,透過會面維繫A、兒童B與親友 間親情外,也讓親友瞭解本案處遇方向與進度,並依據會面 互動情形評估未來照顧資源與支持系統。相對人於寄養家庭 照顧狀況:A因持續性的偏差行為議題,致寄養家庭照顧者 壓力加劇,後續A疑有遭寄養家庭照顧者不當管教議題,於1 13年09月19日轉換至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所屬 寄養家庭後,目前在生活適應、就學狀況趨於穩定,持續由 寄養家庭照顧者及寄養社工提供關心與生活自理能力建構。 針對A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議題,目前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 依據醫囑定期回診就醫,與主治醫師討論陳述A近期在寄養 家庭或學校的行為狀況,以利主治醫師進行醫療處遇與藥物 調整評估。B在寄養家庭受照顧期間,針對生活照顧及管教 上多可透過溝通方式即可,另在行為議題部分相較過往能展 現自律的表現,同時也持續協助建構自理能力。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評估C在 監服刑時間冗長確實無法提供A與B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主責 社工與家處社工持續與案家親友聯繫與接觸,協助盤點案家 親友支持系統與照顧協助意願能力,並透過團體決策會議討 論後,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與B生活照顧與管 教協助。C對於自身違法事實並需長時間在監服刑議題,認 為自己做了不好的示範,在審理歷程中最終省思不應該繼續 逃避而主動出面接受司法審理並欣然接受裁定事實,因此重 視與珍惜自己與A、B會面相處或是書信往返的互動時間與關 係。C於會面過程或是書信內容中,能透過自己的行為議題 來勉勵A與B要好好用功學習,並且遵守寄養家庭照顧者或是 社工的教導與管教,也會適時鼓勵A要好好改變偏差行為與 觀念,能展現穩定正向親職態度。A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 經觀察與評估其身心障礙影響其情緒表通一些為表現與心理 狀態,會任性及自卑情緒出現無法抑制之衝動控制偏差行為 ,經寄養家庭服務單位媒合下從113年02月22日開始進行心 理諮商服務,預計將執行10次後,再依據心理諮商師評估是 否將延續10次以利協助A心理情緒穩定。評估個案未來返家 或出養之可能性: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個案研討會 議,另於113年05月29日召開久置童會議,透過會議研商討 論本案後續處遇方向,決議持續提供A、B家外安置服務,以 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護。另於113年10月08日召開團體決策 會議,透過該會議確認與決議本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協助A 、B與C、案家親友間親情維繫服務。另針對C刑期漫長且案 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顧管教與保護, 尚待提案重大決會議審認停親改監之必要性並討論本案長期 處遇計畫擬定。綜上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月,C在監服刑時間漫長,且本案經召開團體 決策會議評估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 顧與保護協助,為維護A、B身心發展健全與最佳利益,建議 A、B仍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監護;評估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臺灣世界展望會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謄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2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1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 件為證。審酌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目前已入監執行。而兒 童A、B親友支持資源薄弱,C及親友仍無法提供A及B生活照 顧及教養協助。兒童A、B仍宜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經專業 社工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 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2024-12-25

PTDV-113-護-30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10至12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E 未提出會面申請,且E持續拒絕談論相對人等後續照顧計畫 ,另B在寄養家庭中與同儕因玩樂導致肢體衝突,致同儕眉 頭大量出血,就醫縫針,引起同儕之家長不滿申請調解,通 知E調解日期,E知悉卻未出席,顯示E對處理子女議題消極 。家處社工安排案姑婆於9月22日、11月10日與案主們會面 ,兩次會面人員有案曾祖母、案姑婆及案姑婆兒子(案表哥 ),觀察互動生疏,但案表哥在第二次會面時主動與案主們 互動,並關心案主們喜好,本府會持續安排會面,以拉近親 屬與案主們關係。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分工 ,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寄 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活作 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資源 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校作 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為, 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醫生 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 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4份、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 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A、B、 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2-25

PTDV-113-護-3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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