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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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徐宗辰 相 對 人 MALIGAYA MARK JOSEL PAJARILLO喬賽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375-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何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何玉梅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促-1929-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彭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本 金29,92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 4,244元,及其中本金29,92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34,244元及其中本金29, 9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促-1921-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MEDINA MANILYN ABUTIN曼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418-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AGAPITO EUGENE尤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0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146-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AMBAL JANICE DATAY真妮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422-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葳葳 債 務 人 陳雲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葳葳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雲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新臺幣102,096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許葳葳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雲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104元 許葳葳、陳雲鳳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5104元 許葳葳、陳雲鳳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104元 許葳葳、陳雲鳳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促-1771-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DELA CRUZ SHERLYN BUENO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2

SCDV-114-司票-387-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附表欄中漏列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下列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5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4,627元 107年2月2日 5 002 10,634元 107年1月2日 5

2025-03-12

SCDV-113-司促-12756-20250312-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世青 相 對 人 BENITO DENNUS MARTIN登尼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日 TH-NO-069900 002 13年7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TH-NO-384851

2025-03-12

SCDV-114-司票-3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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