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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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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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戴伊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 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6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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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6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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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6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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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張思婷 被 告 蕭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1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5352-202410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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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盈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 九時四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1

TPEV-113-北簡-77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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