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2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嘉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美娟(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9111確定支付命令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涂美娟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0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9

CHDV-113-司執-80229-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慧欣即周慧卿(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 626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周慧欣即周慧卿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8

CHDV-113-司執-79033-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8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淳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581-20241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原 告 張淳翔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5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 ,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 改以W Fitness品牌對外營業,並由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 稱天下大同公司)經營W Fitness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天 下大同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 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莊子瑩負責天下大同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 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8月30日起,先以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名義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樂元素公司(J.PO 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 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並以「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 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詎料,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 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 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 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 約義務,拒絕履行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與如附 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嗣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拒不退費,如 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天下大同公司與樂元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妤婷、李承緗、吳郁婷 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 、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 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 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J.P 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 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樂元素公司LINE官 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 -0號律師函、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樂元素公司股 權讓渡書、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樂元 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 約書、W Fitness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股東,但 是經營者分別是江采緹、孫妤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樂元素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采 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樂元素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 跟孫妤婷規劃W Fitness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 份會有新品牌(即W Fitness)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天 下大同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 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 月份以前的要由江采緹他們負責到底,江采緹他們說好,但 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 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 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 有處理成功,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天下大同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 責天下大同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 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 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 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 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天下大同公司 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W Fitness均有持 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樂元素公司股東,江采緹為樂元素公司股 東及名義負責人,而樂元素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 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 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 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將 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 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 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 、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 立天下大同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 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 妤婷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天下大同公司並在 同一地點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 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書, 將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予江采緹,之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 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 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 等情,業據證人孫妤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 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 )、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 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 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 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 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 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 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 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 、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 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J.POWER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J.POWER 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 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樂元素 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 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樂元素公司股權讓 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 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 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 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 67頁)、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 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天下 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 卷第8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71頁)、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 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 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 、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 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 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 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 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天下大同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 妤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 WER品牌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品牌,李政鋼都是 實際負責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 、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 ,而因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 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 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 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李承緗 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 的W Fitness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 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吳郁婷於 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 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 在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 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 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 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但最後天下大同公司之W Fitness卻拒絕履約 ,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 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 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 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 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 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11月1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J .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 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J.POWER健身房 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 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 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 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 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 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 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樂元素公司)於110年3月 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推出新品 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 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采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 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J.POWE R(樂元素公司),樂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采緹,而 因為J.POWER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采緹跟 他弟弟江銘韋也離開健身房,J.POWER健身房財務上有非 常多問題,江銘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 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 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 間從J.POWER改名為W Fitness,並由我掛天下大同公司之 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 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 方案,並且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會承接全部學生之 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 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 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銘韋於 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采緹簽訂 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銘韋積欠債務無 力償還且侵占樂元素公司之款項,故江銘韋、江采緹需在 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采緹才可卸任樂元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政鋼並向江采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 情,有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 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采緹於110年3月 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 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之原因,係因樂元素公司之J.POWER健身房財務上發 生問題,江銘韋亦有欠債及侵占樂元素公司款項之情事, 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妤婷一同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更換品 牌為W Fitness,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 促銷課程方案,由W Fitness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 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 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 、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妤婷於110年4、5月成立天下 大同公司,而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 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 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 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 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W Fitnes 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 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 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 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 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 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 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 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 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 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 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 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 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 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 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 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 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 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 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J.P 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 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W Fitnes s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 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 由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 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 ,先前與J.POWER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 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 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承緗有聯繫我說 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 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 ,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 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 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 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 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 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 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 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 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 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 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 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 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 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 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 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 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 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 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 妤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W Fitness正式成立之後有對J .POWER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 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 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 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J.POWER學員 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 、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 0年8、9月間W Fitness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 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 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W Fitness上教練課,進而是否 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 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 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 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 ,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 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 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妤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采緹 跟江銘韋做切割,江銘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 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 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妤婷發布上開律 師函後,向孫妤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妤婷不要發等節,亦 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妤婷(LINE顯示名稱:Wawa)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 孫妤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 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 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 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 在J.POWER與W Fitness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 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 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 人孫妤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 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W Fitness之LINE群組雖有提 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 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 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 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樂元素公司或天下大同公司之決策 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樂元素 公司、天下大同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 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江采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 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 江采緹僅為樂元素公司(J.POWER)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將J.POWER品牌改名為W Fitness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采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 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2024-12-16

SLDM-112-易-655-202412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淳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18日、112年7月2 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3日止,帳款尚餘26,810元,及其中本金24,713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427元 張淳心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7286元 張淳心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16

MLDV-113-司促-8592-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裝潢毁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 、被告無條件讓原告進屋確認漏水檢測並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 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 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本院卷第 99、105、123、221、329、353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 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4日22許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天花 板有一攤惡臭水漬,浴室地面至排水孔亦有潮濕痕跡、兒童 房之天花板及木地板上亦有相同情況。經原告於當日拍照通 知樓上套房出租代管,其陳稱自111年8月12日前,被告房屋 之某間隔套馬桶就已經開始有冒泡泡情況,迄至翌日即完全 阻塞無法使用,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樓板遭糞 水汙染並即委請師傅進行搶修。而被告房屋衛浴原僅有兩套 ,被告為改成套房出租,隔成四套房、四位浴,且將四套房 之新作糞管支管全導入共用次浴之原始糞管支管,而漏水就 會存在管裂之問題即自管裂處溢出至樓板。  ㈡又經兩造現場勘驗,透過代管得知係位於系爭房屋書房上方A 套房馬桶阻塞,並致隔壁B套房下方即兒童房滲漏嚴重,故 原告請求被告委請公司進行檢測及後續管路修繕,並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並要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屋檢測、修繕。而 因被告房屋另設管線改成套房出租之行為,除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且一家5口需擠睡在一張雙人床,原告夫妻須輪流睡 沙發椅長達6個月,睡眠品質不佳,已致原告1家5口之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 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 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 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 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聲證1係被告房屋樓地板糞管改配照片,被告租客曾經馬桶 阻塞,請人通馬桶後,即從天花板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 聲證二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從原告家浴室維修孔打 開往上拍糞管的支管。木作兒童床已經付款76,800元(材料 費36,000元、木工交通費7,800元、工資33,000元),有對 話紀錄證明有支付這筆款項。聲證2整座兒童床主要結構, 不包括漆、木地板滅材。從藍色天花板整個污染到粉紅色牆 壁體,木作76,800元括藍色天花板、粉紅色牆壁,雖然溜梯 未被污染,但也要破壞,不含拆裝。裝潢細清收費用途,因 糞水污染兒童房有三個乳膠床墊有清潔必要,清潔費8,000 元,共請求259,270元。木地板5.2坪局部重舖18,900元。油 漆工程扣掉客廳塗料費,其餘護木油1,250元、遮光簾(糞 水滴到)。水電配置係因兒童床上方有燈具,要重新拆裝費 用1,500。被單、床單送洗費用,床罩2組計2,598元。被單2 組合計1,298元(599元+699元)。排風口清潔費用含在清潔 費8,000元內,毛毛蟲、恐龍等有汙損照片。除四樓有請包 通業者來通馬桶管線,疑似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外,並 無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兒童房尚未進行修繕。  2.原告並未稱懷疑馬桶有未黏好之情況,而係被告檢測師傅所 述,該師傅現場僅用一台濕度儀測試浴室磁磚面,即表示無 漏水。係該師傅為安撫原告,依據過往經驗自行推測應係馬 桶未裝好。而查看係由被告舆該名檢測師傅自行決定,非原 告要求。原告認同之檢測公司係重光科研探測抓漏有限公司 (下稱重光公司),乃合法立案公司,施作報價12,000元, 檢測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書一式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支 付,原告自始即主張需由能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抓漏廠商進行 檢測,況住家漏水係單純案件,不用侷限於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法院實務亦漸認可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3.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由禾宿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宿公司)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辦理簡易室内裝修,其 格局由原本一間套房、兩間雅房、一間公用衛浴,變更為四 間套房(由原本的兩間衛浴曾設至四間衛浴)。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可執照字號(110管變使免許字第089號及110 中市都管簡裝許字第311號)。需取得系爭房屋變更後平面 圖、禾宿公司室内管線施工圖說,供鑑定之建築師進行系爭 房屋與被告室内圖說交叉套疊比對。而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 鑑定過程、分析與結論不符合案件事實基礎。   二、被告則以:   ㈠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就漏水原因 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原告 與被告之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111 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日被告委請水 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是否有漏水情 況,原告亦在場,經拆卸疑似漏水之馬桶,並未檢查到有 漏水情事,原告在場亦知悉,惟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漏水 係被告房屋管線所致,自屬無據。況起訴書亦載明:「…現 在已經沒有明顯滲漏問題…」等語,益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 及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113年1月15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在 未能確切待證事實之前,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確記載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應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改套糞管線路重配照 片、被告房屋糞水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兒童房裝潢汙損照片、 請求項目總花費依據、與被告房屋代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兒童房汙損及施作木工照片、591租屋網雅房租賃 資訊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3、61-71、107-109、12 7-153、225-22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兒童房天花板發生 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是否 有據?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 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鑑定報告第1頁),依該鑑定 報告鑑定過程與分析所載,略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經該 機構派員實地履勘、放水測試及以熱顯像儀與水分計檢測後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之檢測數值大約在1~2左右,經灌水1 5分鐘後以水分計檢測,結果數值約在2.1~3.2之間,灌水前 後並無明顯巨幅增加濕度情形,輔以用手觸摸及眼睛目測, 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天花板與壁體表面有何明顯滲 漏水情形,於113年7月29日米凱颱風後,經原告屋主回報系 爭房屋兒童遊戲室現況照片與屋主濕度計檢測(2.6%等),與 日前該所第一、二次會勘情況大致相仿,無明顯滲漏情況, 故自111年(報告誤載為110年)8月14日滲漏爭議發生後至今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並無再次滲漏之情事發生等語(該鑑 定報告第4-6頁),從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根據現場實際履勘與 檢測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就雙方提出相關資料、 相關圖說(詳報告附件28-30),111(誤載為110)/8/14當時3 樓漏水屋況等資料與四樓施工屋況照片(詳報告附件31)來 看:1.本所推測:樓上改修套房為地板架高、地板上舖設排 水管等管線之半明管施工方式(詳報告附件31),據屋主告 知當時施工期間疑似有排水管堵塞問題發生,經水電師傅改 善與加壓後所造成水流瀰漫溢出。當時水電師傅是否有堵塞 ?用什麼方式加壓?或什麼方式疏通管道?本所因無法確切 得知111(誤載為110)/8/14前之施工方式與問題,故也難以 判定3F天花板是否為4樓套房施工所造成、當時什麼樣的狀 況下,所造成三樓之滲漏。2.但依4樓套房改修設計圖之廁 所增設、改變位置,與垂直管道間之位置、排水方向、距離 (詳報告附件28-30),是有可能4F因施工不小心或其他因 素等造成水溢出?長時間積在樓板上或架高樓板内?而造成 3樓兒童遊戲室天花板滲水,但僅為推測。3.據查,考量當 年110/8/1〜110/8/14(均誤載為100)期間有連續下雨之因素 (詳報告附件32所示202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此部分 報告誤引110年8月雨量資料,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111年8月 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年8月1-5、7-9、11-12日均有 下雨情形,8月11日高達48.5毫米。網址:https://www.cwa .gov.tw/V8/C/D/DailyPrecipitation.html。查詢日期:11 3年12月12日),是否也有可能當時施工中未緊閉門窗或其他 排水因素或其他外水進入滿溢情形等?而造成室内積水溢水 等狀況?而造成3F之滲漏現象;但均僅為推測,已無從查證 。故依據上述幾點說明,本所無法明確判斷: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等語, 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 65號函暨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依其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履勘及以 科學儀器檢測,據以製作上述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基於第三公正方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評估報告,可受公評檢驗,應無偏頗兩造之可能,堪 認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且迄今已無繼續滲 漏情形,無從僅憑單一滲漏事件,逕予認定或推論即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代管業多久?)5年多。(是 否遇過通馬桶導致漏水?)沒有遇過。…(當樓下發生糞管 漏水問題是否前二天發生馬桶阻塞情形?)有。(是否有回 覆我你們請了包通來通馬桶?)有。(後續處理情形?)8 月14日有來通馬桶,8月15日去樓下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形, 最後9月20日有來拆馬桶。拆開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拆完之後,裝回去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没有做任何 修理情形嗎?)拆開看沒有任何異狀,就沒有做任何修理, 把馬桶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包通 業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包通業者經驗多 久?)好幾年,差不多5年。(從事包通案件是否因為通馬 桶導致漏水情形?)沒有。…(證人是包通還是水電?)水 電跟包通都有。(這次馬桶阻塞是否由你通馬桶?)對。( 如何處理馬桶?)我用空氣,C02壓力。(當初被告房屋裝 潢由證人承包,如何進行接管?)就是配管,也有使用水管 膠。(如何確認水管完全密合?)我們會試水,就一直灌水 ,我們有用膠水。(承包4樓的哪些工程?)水源跟排水。 (3樓天花板漏水狀況與你的施工情形有無關聯?)沒有關 連,施工的時候就有試水,如果漏水的話,就會一直漏水。 (通馬桶的時候,有無發現什麼異狀,為何馬桶會阻塞?) 有可能是東西塞住,我通大概5分鐘,空氣打一下就走了。 (有無發現4樓漏水、滲水、積水?)沒有。(當時房客有 無告知牆邊滲水?)我只是去通管,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67-168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 曾於上開期日經包通業者清通馬桶,惟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房 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又依被告提供原告與證 人乙○○之111年9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 第119-121頁),已將開拆馬桶日期通知原告,且開拆當日被 告委請水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後,亦 未檢查到任何漏水點,且倘若係馬桶管道有何滲漏情形,在 未徹底排除漏水問題前,衡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應會持續 發生,要無僅單一日期發生漏水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要非有據,自無足採。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利 息,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及利息,及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 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聲明(進入屋內鑑 定部分已完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被告怠於善盡 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既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縱使系爭房屋曾因滲漏水而導致3樓兒童 房天花板等出現多處汙損等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亦無從以此結果推論係被告怠於善盡修繕房屋義務所致,是 原告據此主張非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 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 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1-中簡-4049-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則瑋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典當鋪 法定代理人 楊繡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楊浩 張淳惠 詹博舜 余承祐 丘桓澤 陳彥竹 鍾千惠 陳建銘 張偉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則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5,389,174元,前曾 向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約4,365,971元,此有債務人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75、79、93頁、本院卷第101、1 0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二年有限公司,據伊提出之113年1月至 同年6月薪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其該六個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實領43,266元,則本院暫以前開薪 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2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 調解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 6元相符,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7,07 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26,1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65,97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26,190元計算,尚須約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365,971元÷26,190元÷12個月≒13.9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19-20241211-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8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祺閔(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680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洪祺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0

CHDV-113-司執-77872-2024121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張秀嫻 張美珠 張淳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㈢祖父母。次按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 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同法第967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 之子女;另聲請人張淳錂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雖係於 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胞姐張曾秋菊之子女、孫子女等身分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等依首揭條文規定,其等人與被 繼承人張金順間乃屬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非屬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 、張淳錂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四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6

KLDV-113-司繼-1101-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