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創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施進宏已知噴灑除草劑恐影響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卻
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且自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過
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
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
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
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位於旁邊之蓮
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偵卷
第18頁、簡上卷第38、61頁),惟告訴人堅持表示無調解意
願(易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乙節,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
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
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
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
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
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李創仁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
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施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宏務農,以種植水稻為業,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
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
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
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偕同除
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噴灑除草劑,該址緊鄰李創仁種植蓮花之農地(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施進宏罔顧楊富凱之提醒,執
意要楊富凱執行噴灑除草劑之業務,噴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
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李創仁
前開蓮花農地,致李創仁所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
死,而無法收成。
二、案經李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所種植之水稻田就在告訴人李創仁之蓮花田旁邊之事實。 2.承認委請楊富凱代為噴灑農藥,可能是噴灑過程中,無人機產生之風導致農業飄向告訴人的農地,造成告訴人蓮花枯死。 2 告訴人李創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 2.本件是噴灑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前有提醒施進宏,有可能會影響到隔壁農田作物,惟施進宏表示隔壁已經沒有種植,執意要其噴灑,並稱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 4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蓮花作物枯萎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TNDM-113-簡上-33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