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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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增南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王雪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雪娥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三彬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至鴻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至統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雪鵝、王三彬、蔡至鴻以及蔡至統分別址設於高雄市大 社區、雲林縣以及台南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以及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7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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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辜寶惠即辜惠雅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六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488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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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45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同上 債 務 人 EKHA SOLIKHA 依卡(居留證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債務人在台新居所及居 留地址,經查,債務人現於第三人姬蔡淑滿(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1)處從事家庭看護工,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8

KSDV-113-司執-129845-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志強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3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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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慶順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澎湖縣○○市○○街 00巷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572-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莫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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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英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1至43樓。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48-20241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琬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 開第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7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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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俞和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澎湖縣○○鄉○○○0 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2989-20241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陳彩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彩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9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1-04

KSDV-113-司執-13184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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