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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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6,924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8

HLEV-113-花小-66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12元,及其中新臺幣143,597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44,512元(其中143,597元為消費款、915元 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資料、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13元,及其中新臺幣157,028元自民 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313元,及其中157,028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 ,2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13元, 及其中157,028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77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 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0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48元自民 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184,574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8,594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2年3月1日、1 12年6月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187.170、6 1.227.15.38、42.75.199.239)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816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元選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元、1,143,865元,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 9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載款項計508,9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訴-254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7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6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   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24元   (其中52,772元為消費款、1,55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52,772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2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   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98,1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709,159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   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4,6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7,8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末於112年7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5,149元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正面、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5,524元 52,77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98,144元 198,144元 10.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84,675元 684,675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37,896元 337,896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45,149元 145,149元 10.6%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272-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告, 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7.89%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9.62%),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6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37萬5,650元,及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5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7

TPDV-113-訴-5753-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4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 2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427,67 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333-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90元,及其中新臺幣78,0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56,3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定期調整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嗣被告至11 3年8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090元(含2 筆本金78,086元、56,324元,各應適用年息15%、12.2%之利 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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