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4號
原 告 高泉沐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劉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複 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5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151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
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
人即原告步行於其車輛右前方,因而不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
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及本件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49,8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由長庚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然因考量疫情期間住院需受照護
人員等限制,原告遂未辦理住院而自行返家,然因足部疼痛
無法消除而尋求中醫診所之診療及復健,並至立德漢藥房自
行購買外敷草藥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醫療費用
;後於112年11月初原告之左腳凹處突然腫起並延伸至左小
腿,並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症
候群至急診,經診察及治療後於同日進行筋膜切開術手術並
住院,且後陸續就診,並再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植皮手術
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故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醫療費用
。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期復
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⒊交通費用1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看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費12
,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56,000元:
原告因受被告車輛輾壓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
無法工作,手術情形如前所述,是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
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56,000元;又原告系爭事故起迄今2
年多仍無法工作,工作能力喪失殆盡,然願意仍以原起訴時
請求金額之756,000元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承受醫療看診及復健,要成長短腳
而無法正常使力,影響工作不便且身心抑鬱,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113年1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
3及7之請求費用不爭執,就同表編號4、6部分,因無法確定
該項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
故爭執,就同表編號5之復健費用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
10年10月,然原告至111年8月18日始進行復健,故認為該復
健行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又就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
加費用部分,該處置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看護費用部
分,卷附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全部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全部不爭執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均無顯示原告需要
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未就不能工作期間、侵害前後收入
減少之狀況為舉證,故全部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而不
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1
至33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83
3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一第89至
101、129至133、15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並有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德全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仁生復健科
診所病歷表、禾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長庚醫院病例資料、
萬芳醫院就診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5
77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5、6、8部分為否認,並以附
表編號4、6之支出無法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同表編號5係
於111年8月18日開始就診而與110年10月間發生之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加費用處置行為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
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觀諸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長
庚醫院就診,並於同日經該院開立診斷為「心房顫動、心臟
衰竭、發傷;左下肢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
頁),且護理紀錄單記載「傷口類型:摩擦傷 部位:左外
踝上方6×1公分……傷口填塞:無……傷口滲液:無、傷口滲液
性狀:無、傷口感染徵象:無……」(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並經評估轉院至萬芳醫院,並遭檢查出「傷口種類:外傷
;部位:左小腿,大小:3×5公分;表皮或真皮破損,患部
有紅疹、水泡、滲出液或表淺的潰爛;皮膚外觀:脫屑」之
情形後,因原告拒絕住院治療而於同日離院(見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立德漢藥房外敷草
藥1,400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均未記載藥品名稱,且
該藥房亦函稱民俗療法無病例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2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應屬無憑。次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仁
生復健科診所費用2,650元部分,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
前開診所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間隔10個月有餘,且
觀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左足踝部挫傷、下
背痛、右膝滑囊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就診後所遭診斷之病名並不相符,且依現有卷內資
料無可得知復健內容對應之治療項目為何,是依現有卷證資
料,無從證明該部分醫療行為確與系爭事故全權相關且屬必
要,實難認原告前開治療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上開復健治療之費用,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德全中醫診所口服中藥費用部分,
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觀診所出具之
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該治療之主病
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即112年11月3日
起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此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萬芳醫
院為筋膜切開術及植皮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而經依原告聲請
,就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
症候群執行「筋膜切開手術」、於112年11月24日因植皮手
術開刀並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致左下肢挫傷有因果關係等
情,函詢萬芳醫院後,該院係以「…病人於110年10月26日車
禍致左下肢挫傷,與112年11月3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兩
者相隔兩年不易判斷因果關係;112年11月24日植皮術與11
月3日腔室症候群有關,但與110年事件不易判定因果關係」
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3年3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169
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雖另聲請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前開爭執項目因
果關係之鑑定,然該院以「……本院僅能就當事人『目前遺存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且無法分開評估同部位過
往不同時間點所受傷害,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述傷害與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建議由當事人過往就診
之醫療院所專科評估鑑定……」等語為函覆,此有臺大醫院11
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經提示後
,原告自陳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0頁),是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加醫療費用之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間有何因果關係,難以現有卷內資料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憑。
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745
元(計算式:1,220+4,295+5,830+2,400=13,745),為有理
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
期復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
11月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
200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受必要看護之
期間暨係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函詢原告就診及後續手術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看護照顧需長期觀察,
僅一次門診亦無法判別……」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2
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而經提示後原告雖原主張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然後陳稱捨棄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經
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有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後,原告當庭
主張以原證11即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宜住院繼續診治」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是否住
院診治與有無受看護必要性實屬二事,原告既未就主張請求
舉證證明,其請求看護費用,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而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1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計程車
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0
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無
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迄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然仍以原
起訴時請求金額之756,000元(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共
計12個月)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等情,固據提出木工工資
證明、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依原告聲請,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休養必要暨建議休養日數等情
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休養日數應配合其工
作型態,若勞力工作應休養避免使用患肢,若非頻繁使用患
肢之工作則不需完全休養……」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
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而經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原告因爭事故所受傷
勢,有休養12個月必要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時,原告
係主張民事陳報(續五)狀即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然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切之應休養期
間為何。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經闡明後,原告自陳就
在職證明、因傷請假證明、扣薪證明、薪資證明等件,原告
均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545元(計算式:13
,745+12,800+350,000=376,54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民事擴
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起算日,因無
回執故以被告陳報之日期為認定等語(見本卷二第48頁),
而被告陳報係於113年1月26日即原告寄出後2日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件應自113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6,54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支出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長庚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1,220元 原證1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 2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4,295元 原證2 (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 3 禾生堂中醫診所 就診費 5,830元 原證3 (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 4 立德漢藥房 外敷草藥統一發票 1,400元 原證4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5 仁生復健科診所費用 2,650元 原證5 (見附民卷第43頁) 6 德全中醫診所 11,160元 原證6 (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 7 救護車車資 2,400元 原證7 (見附民卷第51頁) 8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20,878元 原證19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TPEV-112-北簡-657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