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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7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西側與裕義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於內側左轉車 道逕行直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200元(含零 件33,300元、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3至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2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33,300元、 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39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 車輛為10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21頁),至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9年2月 ,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 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300元,以殘 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550元【計算式:33,300÷(5+1)=5,55 0】,連同前述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總計20,450元 (計算式:5,550+5,900+9,000=20,4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5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54-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潘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12時30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與保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65,668元(含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 、零件309,0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3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5,668元,經核其中含板金25,961元 、塗裝30,681元、零件309,026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25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 為107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 ),至113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5年8月,雖 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09,026元,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51,504元【計算式:309,026÷(5+1)=51,5 04】,連同前述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總計108,14 6元(計算式:51,504+25,961+30,681=108,1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146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174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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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劉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0 號19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19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行車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月娥所有、訴 外人楊世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8,419元(含工資61,925元、零件86,49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0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頁至第2 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901號函附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 。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士林地院卷第33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 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48,4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494元, 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4 頁至第19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6月,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至111年6 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 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8,649元(計算式:8 6,494元×0.1=8,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1,92 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574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7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03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曉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 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其受有需補繳房地合一稅 款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 7,6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滯納 上開稅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4萬6,993元(見本院卷第1 89、56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售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及申報交易所得稅之事務,詎被上訴人告知伊系 爭不動產出售日在同年6月3日之後,即可適用房地合一稅免 稅額400萬元(下稱系爭免稅額)之規定,伊乃於同年月6日 與訴外人即伊妻舅黃正銘(下稱黃正銘)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嗣伊於111年10月4日接 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免稅額規定,伊應補 繳房地合一稅82萬7,622元(下稱系爭補稅款)。被上訴人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之損害,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補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7,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93元,及其中10萬5,192 元自113年1月3日起,其餘4萬1,801元自同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提供「房地合一稅懶人包」資料(下稱 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另上訴人 與黃正銘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毋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本無適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況其迄未繳納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 交易所得稅事務,並向被上訴人詢問房地合一稅事宜,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 ,另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戶籍遷入比較晚沒有影響,只要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戶籍設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 稅額規定(下稱系爭對話)。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黃正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國稅局於同年10月4日核定上訴人需補納系爭補稅 款,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補稅款、 滯納金及利息共97萬4,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0至561頁),並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 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 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行政 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 第59至61、97至99、217至223、573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 有需補繳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可採信:   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是地政士既受有 報酬,就其受託辦理之業務,除負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之義務外,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始能認其已盡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 報交易所得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0頁),並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45至4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見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交易所得稅之 事務,負有就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之 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 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其免稅所得額 ,以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 元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方有系爭免稅額之適用。 惟細繹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向上訴人 稱:「本案係105/1/1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自用 房地合一稅等於(賣價1160-買價650-免稅400)×10%=11 萬元」、「(上訴人問:房子交屋後,我們戶籍沒馬上遷 進來,因為讀書轉學的關係,我們戶籍遷入比較晚,有影 響嗎?)沒有影響,只要現在戶籍有在內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載明: 「房地合一稅為零」、「免房地合一稅」等詞,及其所填 載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記載:「 減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4 5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不動產自111年6月3日以後,僅需出售時上訴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戶籍仍登記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稅 額,至於戶籍登記期間之長短,並不影響系爭免稅額之適 用等情,顯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需在系爭建物戶籍登記連 續滿6年者,始有系爭免稅額適用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房地合一 稅事宜,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59至61、217至22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究 有無系爭免稅額之適用,係上訴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點之重要考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款孔急,本無適 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應不可採。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對話,始決定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黃正銘,堪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對話間 顯有因果關係。國稅局嗣於同年10月4日核定系爭買賣契 約需補繳系爭補稅款,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而告知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致受有系爭補 稅款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辯稱伊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本應 對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告知上訴人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補稅額之損害,已如上⒊所述,要難 僅因被上訴人曾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即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核定通知書, 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5頁),顯見上開核定通知書業已 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未盡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即為可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 稅款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 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毋須繳納房地合一稅,然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處分 業已確定,已如上⒈所述,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 虛偽,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尚未 繳納系爭補稅款,但所謂受損害,即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上訴人負擔系爭補稅款之債務既已確定,即可認屬其所受 損害,不因其是否已繳納而有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2萬7,6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 酌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 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前項應納 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繳納所得稅款, 乃其自身應負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 繳納系爭補稅款,為其自身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因其遲 延繳納,致生系爭滯納金、利息14萬6,993元之事實,有 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頁),是 就上開滯納金、利息之發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非屬因被上訴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受損害,是上訴 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 利息共14萬6,99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2萬7,62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上易-2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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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 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 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 訴;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 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 籍港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騏龍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有,船旗國為中國香港、船籍 港為香港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下稱騏 龍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過失 碰撞其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有,船旗國為我國、船籍港為臺 北港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其 已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 件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得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存漢,嗣變更為許惠欽,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 24分許,因疏於瞭望及航行超速,在臺北港內過失碰撞伊承 保之系爭引水船,致該船沉沒而全損(下稱系爭事故),連 豐隆因而受有該船價值及救助費用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568萬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連豐隆618萬元保險金,並 於理賠範圍內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370 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 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萬8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引水船未遵守航行規定所致 ,應由系爭引水船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再者,系爭引水船 之耐用年限為5年,殘值甚微,且系爭引水船之引擎主、副 機(下稱系爭引擎)尚屬完好且可正常操作使用,計算連豐 隆所受損害時,應扣除系爭引擎價值。又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3月9日發生,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覆受損。  ㈡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如原審卷一第350至376頁所示之該船船體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及撈救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引水船已理賠連豐隆600萬元及18萬元撈救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 ,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船舶在港內應緩 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依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3月9日重大運輸事故 調查報告(下稱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故經過:「騏龍( 按即騏龍輪)於1928:12時,由當值駕駛員大副,距離港口 外防波堤中心20浬報告線及5浬報告線,分別以特高頻無線 電(very high frequency, VHF)68頻道與臺北港信號臺聯絡 完成報到手續,並聯繫臺北港引水站獲回復於2015時在防波 堤內接引水人。騏龍船長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 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並以8節速度進入堤口。騏龍 進入防波堤後,永華(按即系爭引水船)自騏龍左舷靠近船 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當時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 ,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龍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 ,永華於完成引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左舷,航向約為08 0,以約9節之航速駛離。引水人於2020:44時登上騏龍,202 2:05時到達騏龍駕駛臺,此時船長已將航向調整至070,並 持續調整至067,此時永華之航向約為075,航速約為9節。 當船長和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2024:2 1時騏龍大副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啊這引航艇不 走了停在這邊』,大副於2024:27時再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 到了』。依據臺北港信號臺船舶交通服務(vessel traffic s ervice, VTS)系統紀錄騏龍與永華自動識別系統 (automati 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軌跡及雷達軌跡顯示,兩船 軌跡重疊之時間約為2024:28時。」(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騏龍輪於引水人登輪後   ,船長目視船體偏右,因此將航向朝左調整(原審卷二第87 頁)左轉航向,並與於其左側航行,欲超過其船頭之系爭引 水船發生碰撞;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 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 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 涵,此觀事故調查報告亦有引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即明(原 審卷二第8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騏龍輪之船長、三副 、水手,均於騏龍輪之駕駛臺內值勤,大副則於船首值勤查 ,又依據騏龍輪航海日誌簿紀錄(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能見度為等級6(相當於距離2至5海里) ,波浪為等級3(輕浪),並無因天氣海象狀況致不能察覺 碰撞危機之可言,而騏龍輪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 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於系爭引水船離開後,本應繼續注 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發生碰撞,騏龍輪值班人員卻未依國 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運用適合當時環境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綜此,騏龍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系爭引水船於結束引水人登輪任務後,未遵守緩輪慢行, 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 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 過失所致。此亦經事故調查報告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人284萬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 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 力。  ⒉查,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騏龍輪具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引水船之損害。又系爭引 水船之所有權人連豐隆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 、378至382頁、卷二第318至320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自得於受讓連豐隆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次查,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翻覆沉沒,有卷附之照 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68、153頁),而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 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該社根據 多年經驗及市場狀況,訪視探討並分析研判,評估為550萬 元(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檢定報告書),另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救援費用,合計為18萬元( 8萬元+10萬元),亦有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及請款 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及請款單可考(原審卷一 第286至294頁),並經該等公司函覆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 二第12、158頁),堪認系爭引水船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 計為568萬元(550萬元+18萬元)。復審以果騏龍輪及系爭 引水船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認騏龍輪 及系爭引水船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自應就船舶碰撞所發生 物之損失,平均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引水船所受 損害之半數即284萬元(568萬元÷2)。從而,被上訴人得於 受讓連豐隆債權即284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執騏龍輪左轉並超速,及上訴人以系爭引水船長 期慣性違規操船,違反小型船舶不得妨礙大型船舶之安全航 行之規定,主張或抗辯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 云云。惟觀諸事故期間兩船航跡圖(原審卷二第59頁),可 知騏龍輪是日欲停泊北側碼頭,航跡並無異常,且於20時23 分2秒許時即已左舵轉正把定航向,與系爭事故發生之20時2 4分27秒許尚有相當之時間,期間航向穩定行使,難謂騏龍 輪左轉情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再臺北港船 舶進出港作業要點僅係提醒船舶進港時應注意事項,觀諸臺 北港營運處信號臺管制員作業手冊,可知臺北港營運處實僅 要求船舶進港後,應以安全速度行駛(原審卷二第117頁) ,引水人及船舶係在無速度值限制之狀況下領航或航行(原 審卷二第102、108頁),且依事故調查報告中交通部所示之 「查本報告第15頁1.9.3、第27頁1.9.6有關VDR語音及俥鐘 紀錄,自引水人登輪前後,船長均保持『微速前進』之俥令, 並無有明顯加速之情事;次查第55頁1.12.5『事故引水人訪 談摘要』及第59頁1.12.8『臺北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訪談紀錄 摘要』略以,登輪船速控制在7到8節,有關騏龍船速在與永 華撞擊前有增速狀況(自8節提升至9.2節),應是騏龍轉正舵 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致船速加快。按此,本 案似無刻意提升船速以加快靠泊作業之行為,逕行判斷與安 全速度限值或加快靠泊作業有關允有未當。」之意見回覆(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徵騏龍輪並無明顯加速之情事, 而僅係因騏龍輪轉正舵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 致船速加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亦難認騏龍輪航速情 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另系爭引水船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小型船舶不得妨礙 大型船舶之安全航行之違反情況相當,後者注意義務之違反 ,尚不足以加重系爭引水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系爭事故 乃因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即違反相關安全行駛之規定)之情,均如前述 ,尚難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過失輕重明顯不同,自應依 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由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平均負責 。兩造各自稱應由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觀諸系爭引水船相類船型之委售資料(原審 卷三第130至134頁),及連豐隆與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系爭 引水船殘值為87萬9735元或97萬7483元之結果(本院卷第17 9至192頁),顯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未達 5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玻璃纖維材質CT2級漁船, 其中95年8月建造,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尚出價333 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2頁),其中77年12月建造,正常 作業使用中,亦出價368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4頁),本 件系爭引水船係110年2月建造,顯較前開上訴人提出比價之 船舶為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正常使用,衡情其價值顯然 較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船舶價值高,是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船舶 委售資料,無足證明系爭引水船之價值未達550萬元。再者 ,另案訴訟所認定之系爭引水船殘值,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 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既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公司鑑定後,認其殘餘價值為550 萬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 年數按折舊比例計算系爭引水船殘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引水船於100年時之市價為879萬7348元,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87萬9735元 ,或依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為97萬7483元計算系爭引水船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之引擎完好, 計算系爭引水船損失應扣除其引擎價值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故照片(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無從認定系爭 事故後引水船之引擎是否完好;另依事故調查報告雖可見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引擎動力測試結果 為正常(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前開測試目的不在釐清 事故後引擎之價值,測試過程中復有「換啟動馬達」、「抽 除曲柄箱積水」等作業(原審卷二第74頁),無從僅憑該測 試結果遽認該引擎完好,尚有價值,況系爭引水船之主機於 系爭事故中完全沒入海中,已不堪使用,毫無價值乙節,經 中華海事公司陳明在卷(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檢定報告書 第2頁),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引水船引擎尚有價值,及價值 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引水船 之損失應扣除該引擎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 滅,海商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次數之限制,然 其若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維倫律師有於109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 傑律師、劉緬惠,要求賠償。劉緬惠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22頁所示之回函予被上訴 人,並提出如原審卷二第324至328頁所示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上訴人委任並授權張慧婷律師、劉緬惠處理有關騏龍輪 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引水船損害及船員傷亡賠償,就任何爭 議、索賠和民事訴訟,代為收受送達、抗辯及應訴事務之旨 。黃維倫律師復於111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寄 發如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傑 律師、劉緬惠,其中電子信件部分於同日由劉緬惠收信、紙 本信件部分先後於同年月5日寄達劉緬惠地址、於同年月8日 寄達上訴人登記地址(原審卷一第388、390頁、卷二第146 、14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先後於109年3月20日、111年3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本件系爭 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 非不得對上訴人為多次請求,其既有於自碰撞日起算2年內 之111年3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復於自該請求日起算6個月 內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6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31

TPHV-113-海商上-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陳玉美等20 人(下稱陳玉美等20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陳玉美等20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4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9月28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4841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陳玉美等20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陳玉美等20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陳玉美等20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陳玉美等20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陳玉美等20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陳 玉美等20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陳玉美等20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陳玉美等20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陳玉美等20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陳玉美等20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陳玉美等20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陳玉美等20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陳玉美等20人94年4月份至112年4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陳玉美等20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陳玉美等20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玉美等20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253-29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295頁)、 陳玉美等20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21-506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8 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5-10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頁   )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 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書」(本院卷一第254、256、258、260、262、264、266 、268、270、272、274、276、278、280、282、284、286、 288、290、292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陳玉美等20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253等頁)足徵陳玉美等20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   告片面訂定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 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 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 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 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 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 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 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 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 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 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 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 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 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 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 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 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 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   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   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 及參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 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 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 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 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 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 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 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 ,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 修訂本辦法。」(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 規定之內容,陳玉美等20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 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陳玉美等20 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 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253等頁)益徵陳玉美等20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陳玉美等20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陳玉美 等20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一 第375頁)足認陳玉美等20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 履行。至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 之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陳玉美等20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 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 上本院卷一第253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 並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 而,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 勞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陳玉美等20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陳玉美等20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陳玉美等20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一第377頁),原告訂定之懲 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 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 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 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原告就 陳玉美等20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 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 否定其與陳玉美等20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陳玉美等20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 規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 酌,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   直接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 參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 法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 主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給付陳玉美等20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陳玉美等20人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21-506頁、本院卷一第159-236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陳玉美等20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 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 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陳玉美等20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253頁)據此可知,陳 玉美等20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陳玉美等20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293-29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97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 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 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 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 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 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11-218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陳玉美等20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陳玉美等20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陳玉美等20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陳玉美等20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陳玉美等20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陳玉美等20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劉麗珠等14 人(下稱劉麗珠等1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劉麗珠等14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9008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劉麗珠等14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劉麗珠等14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劉麗珠等14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劉麗珠等14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劉麗珠等14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劉 麗珠等14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劉麗珠等14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劉麗珠等14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劉麗珠等14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劉麗珠等14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劉麗珠等14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劉麗珠等1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劉麗珠等14人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劉麗珠等1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劉麗珠等1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劉麗珠等14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189-21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19頁)、劉麗 珠等14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97-45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0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1-84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89、191   、193、195、197、199、201、203、205、207、209、211、 213、215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 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告知書」(本院卷第190、192、194、196、198、2 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頁)。足見 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劉麗珠等14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189等頁)足徵劉麗珠等14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 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 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   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   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 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 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 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 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 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 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 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 本辦法。」(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 內容,劉麗珠等14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 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劉麗珠等14人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189等頁)益徵劉麗珠等1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劉麗珠等14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劉麗珠等 14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299頁)足認劉麗珠等14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劉麗珠等14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189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劉麗珠等14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劉麗珠等14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劉麗珠等14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0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劉 麗珠等14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 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 定其與劉麗珠等14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劉麗珠等14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11-11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給付劉麗珠等14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劉麗珠等14人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97-456頁、本院卷第121-174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劉麗珠等14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劉麗珠等14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19頁)據此可知,劉麗 珠等1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劉麗珠等14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17-21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21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3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86-191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劉麗珠等14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劉麗珠等1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劉麗珠等14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劉麗珠等14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劉麗珠等14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劉麗珠等14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58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曾小芹等11 人(下稱曾小芹等11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曾小芹等11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5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6622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曾小芹等11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曾小芹等11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曾小芹等11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曾小芹等11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曾小芹等11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曾 小芹等11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曾小芹等11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曾小芹等11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曾小芹等11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曾小芹等11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曾小芹等11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曾小芹等11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曾小芹等11人94年4月份至112年5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曾小芹等11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曾小芹等11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曾小芹等11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05-22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29頁)、曾小 芹等11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3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5-8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05、207   、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頁)而 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   、「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 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本院卷第206、208、210、212、214、216、218、220、 222、224、226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曾小芹等11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205等頁)足徵曾小芹等11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 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   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   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 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 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 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 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 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 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 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 本辦法。」(本院卷第31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 內容,曾小芹等11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 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曾小芹等11人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205等頁)益徵曾小芹等11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曾小芹等11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曾小芹等 11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309頁)足認曾小芹等11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曾小芹等11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20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曾小芹等11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曾小芹等11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曾小芹等11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1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曾 小芹等11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 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 定其與曾小芹等11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曾小芹等11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曾小芹等11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21-12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給付曾小芹等11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曾小芹等11人94年4月起至112年5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本院卷第131-187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曾小芹等11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曾小芹等11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29頁)據此可知,曾小 芹等11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曾小芹等11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27-22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31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0-195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曾小芹等11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曾小芹等11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曾小芹等11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曾小芹等11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曾小芹等11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曾小芹等11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4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林基獻 吳燕龍 被 告 倪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口時,闖紅燈因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宏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系爭 汽車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含工 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及零件117,60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毀系爭汽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林宏展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已如前述, 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0,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費用11 7,60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又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6日),已逾5年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 費用之殘餘價值為19,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600÷(5+1)=19,600】,加計工資30 ,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64,100元(計算式:19,600+30,500+14,000=64,100) 。是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原告雖以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宏展162,100元 ,請求被告賠償162,100元,惟查,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 之賠償金額計64,1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1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 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0

TNEV-113-南簡-18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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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張冬妹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威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許百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82, 953元(含零件128,918元、工資22,850元、烤漆31,18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威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95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許百宏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骨盆骨折 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被告已對許百宏、威皇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又原告請求被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953元,其中零件費用並未計算 折舊,且許百宏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3 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許百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威皇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93-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時),即 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 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又許百宏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許百宏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許百宏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調解卷第25、41-53、75-8 9、95-121頁),堪認屬實。是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2,953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1、29-37、55-57、6 1-6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 人威皇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2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2,953元(含零件128,918元、烤漆31,185元、工資 22,85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 、29-37、55、61-6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1 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 費用128,91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21,486元【計算式:128,918÷(5+1)=21,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4,035元部分,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5,5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百宏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 被告為重,故認許百宏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22,656元【計算式:75,521×30%=22,6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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