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潘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12時30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與保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65,668元(含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
、零件309,0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3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5,668元,經核其中含板金25,961元
、塗裝30,681元、零件309,026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25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
為107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
),至113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5年8月,雖
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09,026元,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51,504元【計算式:309,026÷(5+1)=51,5
04】,連同前述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總計108,14
6元(計算式:51,504+25,961+30,681=108,1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146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174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簡-15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