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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文傑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蔣志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又禕帳戶交易 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第29至32頁、第45至47頁 、第61至63頁)」及被告劉又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已返還告訴人蔣志傑新臺幣(下同)3萬7,9 55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 頁),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 7、8萬元,尚有約300萬元之債務,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6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其中被告已返還之部分 ,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 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 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前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達欣工程籃球隊( 下稱達欣籃球隊)臨時行政人員,蔣志傑因參加達欣籃球隊 球賽及夏令營等活動而結識劉又禕,詎劉又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蔣志傑誆稱達欣籃球隊之領隊想要對中原大學籃球隊進行行 銷,邀約蔣志傑投資,蔣志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 月至7月8日,分5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 9,000元、2萬元、9,000元至劉又禕指定帳戶,另於同年6月 10日中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外交付現金2萬元 予劉又禕。嗣因蔣志傑偶遇劉又禕在達欣籃球隊之主管林俞 均,得悉並無劉又禕所稱之行銷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志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又禕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中原大學籃球隊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68,000元,所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 2 告訴人蔣志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投資中原大學行銷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DM-113-審簡-1639-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第13至16行之「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 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應補充為:「並指示陳俊坤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之溫榮城識別證,佯以其為代表永煌公司收 取款項之溫榮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 ,並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華信公司、溫榮城。」;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名)。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 友勇往直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等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 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屬不該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華信公司溫榮城識別證1張 3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永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陳俊坤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 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 告,江龍貴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便和「金股匯友勇往 直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江龍貴講解線上投資課程,並以 須簽署合約為由,和江龍貴於113年4月20日21時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惟 因江龍貴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 地交付款項與陳俊坤,於陳俊坤欲向江龍貴收取700萬元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陳俊坤,因而未遂,並當 場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 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江龍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 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公司表示方便與客戶接觸才給伊姓名註記「溫榮城 」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伊不知道這是詐欺 集團,以為是外派員之工作,對方說有薪轉、勞健保、工作 證明伊以為是正規工作,伊在面試過程中也都沒有見過「因 特」、「王」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面試工作過程中均未實際 上見過「因特」、「王」,而詐欺集團復給與其和真實姓名 不符之「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使 用Telegram帳號「溫榮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在求職面試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負責面試之雇主或 工作人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提供他 人之識別證供被告使用,此即和一般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工作 內容有違,而被告當時尚有擔任酒店之服務人員,對於社會 一般性之求職管道、工作內容應有基本之認識,然被告卻未 針對外派員之工作細節,公司名稱、所在地點、收取款項之 名義提出詢問,即貿然以他人名義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 和一般求職過程及就業情形即屬有異。再者,近來詐欺分子 多利用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如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和 就業情形有任何疑問,均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且被告 於101年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伊對於何 種行為將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亦應具有相當之警覺性,然 伊均未循此查證本案外派員工作之合法性,足見伊縱然主觀 上已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仍為達輕鬆牟取高額 薪資之私利,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詐騙行為亦不違背 伊本意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並不可採,其詐欺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 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01

PCDM-113-易-75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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