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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詹有容 相 對 人 杜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3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1月2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98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 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 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 止,經聲請人寄送逾期還款通知書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8

SLDV-113-司拍-33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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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天香 相 對 人 魏雅旁 債 務 人 魏吟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魏吟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11年3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魏吟玲已屆期清償期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13,000,000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判決 回復所有權於113年8月29日登記予相對人魏雅旁,然不影響 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 地物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下營段 2131 3038.00 全部 002 臺南市 下營區 下營段 2131-1 100.00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87-20250318-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 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 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 ,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 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71-20250318-2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翁瑞竣 相 對 人 呂孟娟(兼楊桂杏之繼承人) 呂正覃(即楊桂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孟娟及被繼承人楊桂杏於民國 108年3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8,000,000元、2,400 ,000元之抵押權共二筆,被繼承人楊桂杏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呂孟娟及被繼承人楊桂杏對聲請人 負債11,779,8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3-司拍-267-20250317-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林文龍 關 係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彭偉傑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彭偉 傑於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 款,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2年12月25日因信託而登記 為相對人林文龍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7

ILDV-114-司拍-17-2025031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7

SLDV-113-司拍-324-2025031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紀振忠 相 對 人 林明山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對相對人林柏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明山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 聲請人紀振忠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 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並以相對人林明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 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林柏霖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 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義和       882 721.10    10000分之338   2 高雄 大寮  義和       883-1 13.02    10000分之33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21 義和段882、88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六層:90.85 合計:90.85 陽台: 10.73 全部   義和路123之41號六樓 備註:共有部分:義和段325建號9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拍-79-2025031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相 對 人 梁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紀倍宗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第三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18 日死亡,由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3-司拍-219-20250317-3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清海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312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107,87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18日通知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5

ILDV-114-司拍-19-2025031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龎新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龎新蘭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11萬元及2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 向聲請人借款1,342萬元,同日相對人另借款18萬元,惟未 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1,693,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通知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5

ILDV-114-司拍-27-202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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