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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 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之請求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之多樣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 性微乎其微,已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3號   被   告 蔡淯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淯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日,在桃園機場捷運A9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惟婷 112年11月28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1月28日 22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 22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8日 22時57分許 4,125元 2 李政泓 112年11月28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1月29日 1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時34分許 1萬1,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2762-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林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林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林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時處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之 施嘉琪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渣打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係伊前夫陳恒洋至伊之住處時,趁伊在睡覺偷拿走的, 陳恒洋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且陳恒洋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 提款卡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或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施嘉琪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授權協議及確認收款銀行帳號云云,致施嘉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①112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37,123元、②112年3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9,999元、③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匯款9,999元、④112年3月5日19時17分許匯款5,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施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嘉琪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張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嘉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91號函暨檢附之ATM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雖確有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前夫 陳恒洋偷走,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恒洋偷走 該提款卡後,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認定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拿走, 且陳恒洋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提款卡的事 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陳恒洋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恒洋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故無法就其是否有 取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嗣為何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使用等情進行詰問。惟綜觀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 有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及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同意證人陳恒洋將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3.被告之前夫陳恒洋於112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巿萬 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此有陳恒洋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渣打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走乙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803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嘉琪 112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施嘉琪,佯稱欲與其進行商品交易,復以進行收款帳號確認為由,指示施嘉琪匯款。 (1)112年3月5日   19時10分許 (2)112年3月5日   19時12分許 (3)112年3月5日   19時13分許 (4)112年3月5日   19時17分許 (1)3萬7,123元 (2)9,999元 (3)9,999元 (4)5,985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41-202503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4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蘆洲區捷運蘆洲站地下停車場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下午3 時3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現場照片。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罹有憂鬱症   、第二型雙極疾患、廣泛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終   至自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具狀答辯因重度憂鬱症,長期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   請念在初犯及可能因為藥物作用才有反常行為,所幸沒有傷   及無辜,聲請宣告緩刑,從輕發落等情。本院業已審酌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考量前開量刑事由,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諭知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許起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地下停車場內,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PCDM-114-交簡-24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0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 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 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腳踹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門(下稱本案電梯門 ),致本案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捷運公司」。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陳逸人」,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陳逸人」。  ㈣補充「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及「設施設備遭毀損求 償項目清單」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以右腳踹踢本案電梯門,然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定,沒 有想到會壞掉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其以腳 踹踢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即屬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佐以 本案電梯門因被告以腳踹踢導致變形並偏離軌道約2公分, 本案電梯門因而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39頁),並有本案電梯門 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以人體較具 力量之腿部朝本案電梯門踹踢施加物理力,且所施之力道強 度已足使本案電梯門偏離軌道,顯非本案電梯門一般可承受 碰撞之力度,此益徵被告所施力度非屬輕微,自難諉為不知 其以腳踹踢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如向他人物品故意施加物理力導致損壞,即屬觸法,猶 以相當之力道踹踢本案電梯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 案電梯門可能因其以腳踹踢而損壞,惟為抒發情緒,亦消極 容任損壞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踢本案電梯門致變形脫軌,無法 正常開關,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本案電梯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本案電梯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21、23頁),及本 案電梯門之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成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成立條 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第37至46、53頁)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 一號出口搭乘電梯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踢該捷運站站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 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弦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電梯 毀損報價單 (四)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7

PCDM-113-簡-2320-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 債 權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非訟代理人 李傳凱 債 務 人 楊培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促-662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黃○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被 告 陳紀翰 吳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少年丙○○(下逕稱其姓名)拉攏訴外人即少年盧○翔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由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姓名 )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 伊誆稱操作平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後,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伊約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 站l號出口,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指示盧○ 翔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240萬元及給予伊收據乙紙。嗣盧○ 翔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店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駛車輛搭載 乙○○及款項至他處交款,嗣經伊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又丙○○前揭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834號裁定不付審理(理由為丙○○前已因另案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另乙○○ 、甲○○涉案部分則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丙○○、盧○ 翔、乙○○、甲○○)之前述犯行,致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 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為 給付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丙○○、乙○○、甲○○ 自應連帶負責。再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就丙○○所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與乙○○、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甲○○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 於本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認定部分所為裁判 內容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先係稱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庭法官裁判內容沒有意 見,後則又改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丙○○拉攏盧○翔加入由乙○○、甲○○暨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誆稱操作平 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原告約定於112年3 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l號出口面 交240萬元,並由盧○翔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嗣盧○翔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車搭載乙○○及款 項至他處交款,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獲。丙○○、盧○翔前揭 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卷,另乙○○、甲○○涉犯部分尚 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因本件前述詐欺犯行,致 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0萬元損害,經扣除已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給付之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損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34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1139、114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8頁、第25至30頁),並為乙○○、甲○○到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58頁)。另丙○○、丁○○雖嗣 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丁○○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官裁 判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已係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丙○○、丁○○又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依法即不得撤銷自認。況丁○○復稱我沒有問我 兒子他有無拉攏盧姓少年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益徵難認係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應堪信均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丙○○、乙○○、甲○○等3人與盧○翔 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 ○○、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盧○翔部分 於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審理後,業與原告達成 訴訟上調解,詳後述)。又丙○○為96年4月26日生,於本件 行為時為未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丁○○為丙○○之父且係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人等情,有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與丙○○就前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丙○○、乙○○、甲○○與盧○翔之前 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2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丙○○、乙○○、甲○○ 與盧○翔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丙○○、乙○○、甲○○與盧○翔相互間復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 均分擔義務。據此,丙○○、乙○○、甲○○與盧○翔就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6 0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4=600,000元)。另原告與盧 ○翔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55萬元達成訴訟上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原 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盧○翔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盧○翔之應分擔 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丙 ○○、乙○○、甲○○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丙○○、乙○○ 、甲○○   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80萬元(即600,000元+600,000元+600 ,000元=1,800,000元),丙○○、乙○○、甲○○仍應連帶負責。 從而,丙○○、乙○○、甲○○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80萬元部分,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 就丙○○應負責部分,與丙○○連帶負責。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 之主張(即丙○○、乙○○、甲○○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丙○○、丁○○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丙○○、乙○○、甲○○等3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丁○○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乙○○、 甲○○與丁○○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渠等之 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 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丁○○與乙○○、甲○○ 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113年11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丙○○、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3-訴-3296-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秐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8 8、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秐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秐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余瑋庭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完畢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錄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之借款金額共計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50 萬元),被告已償還5萬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 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45萬元,是就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應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所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張秐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秐芷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客戶余 瑋庭,其明知庒腳人國際車業並無與建商合資項目,且其親 屬亦無財務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公司與建商有 投資案,可加入投資云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內(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秐芷。  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親戚有財務困難云 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在富鼎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秐芷。嗣張秐芷避不見面,余瑋庭致電 向庒腳人國際車業確認並無投資案,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瑋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秐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告訴人余瑋庭,其斯時遭假投資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而欲投入資金至該假投資詐騙集團,惟其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共50萬元予其,其收受款項後,均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假投資詐騙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予被告,嗣被告避不見面,其致電向當鋪確認根本無投資案,因而查悉遭騙。 3 113年4月15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分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未扣案之50萬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4-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睿群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勘查」更正為「勘 察」,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以拒絕刪除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 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 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本件之量刑,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網友,乙○○前與甲 相約看夜景,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合安門市前見面後,乙○○改偕同甲 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未違反 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下體,與甲 發生性行為1次, 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 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 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乙○○經甲 同意,翻 看甲 之錢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  ㈡乙○○明知甲 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傳送:「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 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 等訊息,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然因不滿甲 對其之態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向甲 恫 稱:需給付2,000元,才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然因甲 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起,經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2,000元後,被告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返家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強烈要求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見面時,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刪掉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雙方幾經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兩千 就兩千了好不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2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 債 權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非訟代理人 李傳凱 債 務 人 謝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捌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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