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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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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章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嗣竟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7 1元、小額付款5,4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2萬4 ,309元,合計為3萬9,380元,嗣經遠傳、亞太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遠傳門號部分,被告不認識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即 訴外人張灝鈞,應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章嘉傑,出獄後無處 可居暫住被告處時,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惟被告未另訴 章嘉傑盜用被告身分證件;至亞太門號部分,被告對有與亞 太簽訂契約不爭執,然亞太所提供之手機故障後,被告前去 修理時發現手機並未損壞,僅係需更換電池,亞太便稱其並 未販售電池,被告向其他店家詢問後,始得知此手機已無生 產,現已無電池可供更換,故被告認為係遭亞太欺騙,其所 提供之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被告無法接受每月仍 需給付之電信費用350元,始有本件違約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亞太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其 身分證件所申辦,並對亞太門號確為其所簽訂,而有本件違 約情事,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 ,惟未另訴章嘉傑盜用身分證件」、「亞太提供之手機無法 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無法接受每月仍需給付之電信費用」 為由抗辯,應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授權由血親持之代為申辦門 號,係屬常態,而遭血親盜用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則 為變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報案、另訴其子盜用其該等身分證 件,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與亞太間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每月繳付之電信費用,乃係作為向亞 太租用語音通話、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對價,然提供得以更換 電池繼續使用之手機,並非亞太基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 告因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拒絕給付每月電信費用, 難認有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遠傳 0000000000 1萬9,443元 5,005元 1萬4,438元 0元 105/02/20 30個月 105/09/07 2 遠傳 0000000000 1萬7,877元 3,332元 9,145元 5,400元 105/02/02 30個月 105/09/07 3 亞太 0000000000 2,060元 1,334元 726元 0元 105/02/17 30個月 107/06/11 違約金(補償款)計算方式 編號1遠傳門號 1萬9,000元(912-219)/912=1萬4,438元 編號2遠傳門號 1萬2,000元(912-217)/912=9,145元 編號3亞太門號 9,880元(912-845)/912=726元 《9,880元=100元38.8月(已使用月數)+6,000元》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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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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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伊淳(原名楊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13元 14,55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968元

2024-11-29

CCEV-113-潮小-520-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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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高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3 7元、小額付款4,76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1,602 元合計31,705元;因訴外人遠○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小-55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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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407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42,40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及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4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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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85,226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 、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719-20241129-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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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6月9日起申請換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81,70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2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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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李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分別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83,065元未清償,履經 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 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2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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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0,297元未 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遠傳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萬29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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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沈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附表所 示電信費、小額付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 幣3萬1308元,原債權人就本件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308元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4229-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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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5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元以及應償還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288元,合計22,860元,未為清償,亞太電信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8

CYEV-113-嘉小-7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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