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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 司)邀同訴外人伊勢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共同 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 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原告並將出資額交付伊勢 舍公司,伊勢舍公司亦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合夥契約簽 立後,伊勢舍公司遲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案,且伊勢舍公司 處所人走樓空,伊勢舍公司登記址已遭本院另案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李存耀被列拒絕往來戶,伊勢舍公司顯無法履行 合夥契約,原告爰終止合夥契約,請求伊勢舍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詎伊勢舍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應予塗銷。備位請求伊勢舍 公司與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記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上 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 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 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 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 ,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389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 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1,0 09.09平方公尺之客觀總價額共45,409,050元,高於原告主 張欲保全其對伊勢舍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債權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4

TCDV-113-補-244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 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 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 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 ,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 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 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 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 ,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 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 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 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 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 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 、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 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2024-11-04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陳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美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補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森田於抗告人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歿(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為吳佩儒、吳 昇洋、吳育晉及相對人李美賞(下稱李美賞4人),亦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李美賞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李美賞經原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本院發函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49至61頁),破產管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併依職權命為 承受訴訟。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91、97至111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 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同此)。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兩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價額核定方式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四、本件抗告人以吳森田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由相對人李美賞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對其等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相對人胡文社對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 賞2人)之2,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上開債權實 不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胡文社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則訴 請胡文社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發生債權額,並依該金 額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五、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美賞2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文社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原裁定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1,674萬9,072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總面積13,957.56平方公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間囑託鑑定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總值為2,925萬0,400元(計算式:24,737,000元+137,100元+4,317,400元+58,900元=29,250,400元),抗告人對此具狀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相對人則未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同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925萬0,4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按2,500萬元核定其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結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並依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其數額必不逾2,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應按其所受利益即債權金額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本件迥然有異,根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所得利益即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雖無可採,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萬9,400元,均有違誤。因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同此),爰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 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土地標示 面  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價值 1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56地號 11,682.16 吳森田 全部 24,737,000元 2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0地號 64.76 吳森田 二分之一 137,100元 李美賞 二分之一 3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1地號 2,161.95 李美賞 全部 4,317,400元 4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2地號 48.69 李美賞 全部 58,900元 【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3月23日 權利人:胡文社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 債務人:吳森田、李美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同所有人欄

2024-10-30

TCHV-113-抗-22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奇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證明書字 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3,000,000元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物,於111年10 月6日以證明書字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 幣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以13,300,000元拍定,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3,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陳明因先 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原 告主張之部分1,229,445元【計算式:9,757+1,219,688=1 ,229,445】,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依前揭規定,上開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應以價額最高 者訂之,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受分配額並無可能高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 總額1,953,000元,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3,300,000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額3,000,000元,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1,953,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二項分配表異議部分, 原告並未陳明因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 原告主張之部分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亦無可能高於備 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 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53,0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目的同一,故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000,00 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177元,尚應補繳17,523元。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奇聰、徐傑億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581-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被 告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杉 公司)與訴外人陳孟碩、尤春宜、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8號裁定就其中287 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木 木杉公司明知其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竟以買賣為 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3153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併移 轉登記予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康公司) ,致原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㈡台灣綠康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木木杉公司所有。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 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俾利原告系爭債權之滿 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 價額亦無高低之別,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 狀後,其交易價額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 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 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該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坐落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2層建築之第4層,總面積57.82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9.78平方公尺+仁愛段二小段 3225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3,000.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41/90000=18.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57.82平方公尺),經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相互核對後,可知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5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30萬元,高於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287萬5,000元,則按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 後,得全額滿足原告之系爭債權287萬5,000元,即當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9

TPDV-113-補-2537-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黃○○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93,434 元,應 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3年10月11日之利息,茲依法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陳月英(黃富榮Z000000000之母)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等)。 三、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 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陳月英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024-10-29

KSEV-113-雄補-2530-202410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邱**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 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 告起訴主張撤銷甲○○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提出甲○○之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即全體 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 ㈢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並以遺產分割協議處 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38,902元(計算至訴訟繫屬 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及 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甲○○就協議分割 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 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甲○○就協議分割 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38,902元比較後,以較低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計算,補繳本件裁判 費。 ㈣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 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即全體共有人)之 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0-28

FYEV-113-豐補-886-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美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貴美、 「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陳**」於11 2年12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35,514元,應加計至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 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高秀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 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高秀玉所遺遺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45-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6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332,2 85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高劉頂真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874建號建物、大寮區六合段558、559、560、560- 1、564、568、587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 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四、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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