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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 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 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 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 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 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 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 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 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 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 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 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 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 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 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 、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 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 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 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 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 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 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 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 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 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 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 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 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 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 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 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 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 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 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 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騎車行駛慢車道時,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 踩死煞車,伊因此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該車輛駕駛人對 於車禍之發生都沒責任?又伊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遭撞 後並無異樣,伊需負賠償責任是否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小上-28-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原告與被告蔡國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4,9 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85-202503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王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就如附件所示事項,具狀表示爭 執或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8

PTDV-111-重訴-127-20250318-1

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温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2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温嘉偉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温嘉偉 調 解 委 員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原小調-9-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係位於臺北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證。是 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 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7

SJEV-114-重小-503-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原告與被告林育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補-946-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05-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24-2025031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TYEV-114-桃原保險小-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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