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有提供金
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又因家有急用為申辦貸款而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PCDM-114-審金簡-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