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路與龍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雷維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修復,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598,500元與訴外人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50,000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54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各項異動申請書、估價單、報廢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件附卷可
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經由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98,500元與訴外人統一東
京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
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修復費用含
稅共計460,674元(含工資65,747元、零件354,725元、塗裝
40,202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
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354,725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迄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
1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6,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再加計工資65,747元、塗裝40,202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費用應為302,249元(計算式:工資65,747元+塗裝40,202元
+零件折舊後費用196,300元=302,249元)。準此,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302,249元,核屬有理。
2.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98,5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02,249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
額為限。
3.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50,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2,249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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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725×0.369=1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725-130,894=223,831
第2年折舊值 223,831×0.369×(4/12)=27,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831-27,531=196,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簡-30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