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育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簡-3170-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元,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37巷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燕芳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3,442元(零件費用18,642元、 工資費用2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2÷(5+1)≒3,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42-3,107) ×1/5×(7+9/12)≒15 ,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8,642-15,535=3,10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00元,乙車損害額為27,907元(計算式:3,107元+24,8 00元=27,90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7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2-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766-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64-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折舊後為1萬1428元,是承 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142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機車 駕駛即訴外人黃晨峰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一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晨峰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 告及黃晨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6857元(計算式:1萬14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48-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林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22-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3-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林信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76-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嘉緯」,「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 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 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 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81-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6,203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726元(含零件99,691元、 工資11,0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6,20 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5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0,726元(含工資11,0 35元、零件99,6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2 03元(計算式:工資11,035元+折舊後之零件55,1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1×0.369=36,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1-36,786=62,905 第2年折舊值    62,905×0.369×(4/12)=7,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05-7,737=55,168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5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