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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陳慧穎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祺育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王佳鼎 住○○市○○區○○○街000○00號 張維晏 陳惠津 王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瑋欽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 惠津、王金坤各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 參萬肆仟元、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參 萬玖仟元、參萬玖仟元、伍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 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王金坤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於民 國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經營臺灣省臺中縣私 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事業,總股份數為 16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 日授權由王佳鼎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駕駛人訓練班股 份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名下10股、王金坤名下15股,合計45股(450 萬元)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讓股份能否獲利 ,與○○○駕訓班繼續經營之久暫有絕對關係,惟兩造簽約時 ,駕訓班承租土地之期間只到112年1月31日(下稱原租約), 租期屆滿後能否繼續經營,繫於地主是否願繼續提供使用, 上訴人乃以相當於總價6成即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出售 ;另基於衡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駕訓班可再續 租5年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即應補足買賣價金差額180萬元, 若僅簽署2年短期租約,則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 次,分6年補足差額,以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 後,○○○駕訓班卻在短期內結束營業,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擔 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無涉,亦非契約真意 。而原租約屆至後,○○○駕訓班業以○○○名義與地主簽訂3年 之土地租約(下稱新租約),亦即至少可於原址再經營3年,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2即每股2萬元,按 上訴人移轉之股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佳鼎、張維 晏、陳惠津各20萬元、王金坤30萬元。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應按前開金額2倍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爲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 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各60萬元、60萬元、60萬元 、9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王佳鼎、○○○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契約時, 王佳鼎保證會召開股東會,由上訴人及○○○合計過半數股份 支持,將○○○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 以每股6萬元購買股份;另因地主僅願與負責人簽約,系爭 契約第5條乃清楚明白約定,需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代 表駕訓班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始須給付該條款條件成 就之金錢。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於股東會上主導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復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代表駕訓班與地主簽 訂新租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條件根本未成就,上訴人 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條件成就後之金錢,且被 上訴人並未違約,自亦無需給付違約金。縱使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因新租約租期爲3年,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2年爲期之每股1萬3,000元;另該違約金之性質非懲罰 性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4-256頁 、378-3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等人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 經營○○○駕訓班,總股份數為160股,每股10萬元,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各出資100萬元,持有股數各10股,王金坤 則出資150萬元,持有股數15股。 (二)○○○駕訓班前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12月14日與 地主○○○等人簽訂原租約,向地主○○○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 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計5 年。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等 持有之股份合計45股,以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4萬元,剩餘款項 分兩次給付,其中156萬元業已給付,剩餘尾款100萬元,約 定於109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將○○○、被上訴人分別 登記為○○○駕訓班之班主任、副班主任後給付。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到期(112年2 月1日)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向地主簽約五年則一次 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每股新臺幣四萬元整。若土地租賃契 約到期後乙方向地主簽約只有兩年則給付甲方每股新臺幣一 萬三千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 三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四元 整,日後續約不再給付甲方」。另於第9條約定:「乙方如 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則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二倍違約賠償金」 。   (五)○○○駕訓班於109年1月17日,以田車駕班字第109004號函請 豐原監理站,將班主任異動為○○○、副主任異動為被上訴人 ,並經豐原監理站於109年2月4日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02 9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尾款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經原審於 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尾款各25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繫屬後,經受 命法官試行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系爭契約除第5、6、8、9條仍具效力,應予 履行外,其餘權利義務雙方均拋棄,不得向他方請求。 (六)原租約即將屆至前,○○○駕訓班前負責人○○○,又於111年12 月28日與地主○○○○等人簽訂新租約,繼續承租前開土地,作 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 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計3年。 (七)○○○另於110年4月12日,以每股10萬元,移轉10股(合計 100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八)○○○駕訓練班負責人業於112年3月1日變更爲○○○。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 書(見原審卷25-29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1-33頁)、原審 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5-4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41 -47頁)、原租約(見原審卷49-59頁)、豐原監理站函(見原審 卷61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函調豐原監理站 函復之新租約(見原審卷81-85頁)、本院函調豐原監理站函 復之負責人變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39-201頁)可稽,應堪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數額爲何?該部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且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5條固記載原租約到期後,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向地主簽訂新租約,則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 份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條 款(見原審卷31-33頁),並無○○○駕訓班負責人必需變更為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被上訴人 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付款等字眼;另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該約款尚且就被上訴人登記成爲副班主任後 ,其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爲明確的約定,何以就被上訴 人應成爲○○○駕訓班負責人,如此重要之條件,契約條款卻 全未提及;又被上訴人非但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取得上訴人 移轉之45股股權,嗣並自○○○處受讓移轉10股,上訴人已成 爲○○○駕訓班之最大股東,連同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支持其擔 任負責人之○○○掌握的45股,被上訴人成爲負責人並無困難 ,但被上訴人卻於○○○駕訓班112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中, 支持變更由○○○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189-195頁之股東會議 紀錄、同意書),均頗滋疑義。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 ,自有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必要。 (三)○○○駕訓班現任負責人且兼充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證稱: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駕訓班之原租約租期僅剩 下2或3年,屆期地主是否願意續租,訊息並非明確,如果地 主不願再出租,被上訴人擔心賺不到錢,王佳鼎則表示地主 一定會續租,但租幾年無法保證,兩造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該約款並不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約作爲付款 之條件;兩造商議系爭契約時,王佳鼎有建議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並保證會召開股東會,連同伊掌握之45股合計 過半數股份,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伊亦同意該建議, 但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擔任負責人,即 無庸給付該約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81-282頁、284頁)。 而○○○乃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兩 造約定之真意,均有充分之了解;且○○○係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亦即係被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其所爲之證述 內容(特別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 之證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上訴人所陳,係 爲避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後,○○○駕訓班在短 期內結束營業造成被上訴人虧損,基於衡平,始約定視新租 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之股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數額,該 約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 約無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至於兩造商議 系爭契約時,王佳鼎建議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獲○○ ○支持,何以○○○駕訓班112年3月1日之股東會,卻變更由○○○ 擔任負責人一節,○○○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爲班主 任,掌管駕訓班財務,原租約之租金亦由伊繳付,因原租約 約定變更負責人需地主同意,但地主與被上訴人不熟,經詢 問地主意見,要求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83-284頁 )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因地主表示新 租約租期屆至後不願再續租,○○○表示願承接牌照,再繼續 經營駕訓班,才選其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91頁),其 等之供證固有出入,然無論如何,均不能認爲上訴人有未履 行契約之情事,更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 就無關,則屬明確。 二、新租約簽訂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部分 成就。 (一)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既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則在原租約租期112年1月31日屆滿,○○○駕訓班業 已與地主簽訂爲期3年新租約之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數分別 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而新租約中之前2年,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訴人每股1萬3,000元,應無疑問;另新租約中之 第3年,雖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所稱之「再有簽約兩年 」之期間,惟本院審酌新租約之所以簽訂3年,係因地主中 有人要出售土地,新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見本院卷284頁 、288頁○○○及地主○○○○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等情事 ,解釋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給付所約定1/2 (即1年)之款項,較爲合理;又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固記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爲「一萬三元整」,但綜參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文義,無非係以若○○○駕訓班僅簽署2年短期租 約,被上訴人應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次,分6年 補足4萬元,且兩造就應給付款項,殆亦不致於約定3元之零 頭,故該約款應係1萬3,000元之誤載,則被上訴人就新租約 中之第3年,應給付上訴人其中1/2即每股6,500元,亦可認 定。執此,被上訴人在新租約簽訂後,應給付予上訴人每股 1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應每股給付2萬元,尚屬無據,則 依移轉之股份數計算,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應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19萬5,000元、19萬5, 000元、29萬2,500元。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倍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至20%爲適 當。     (一)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者 ,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在新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前開數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賠償上訴人2倍之違約金。而該約款並未指明違約金 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爲懲罰性違約金,無 法採信。爰審酌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款項,充其量僅受有利息損失及嗣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相 關成本;另違約金之性質固與利息有別,但近1、20年來, 由於各項存款利率均大幅調降,民法爲配合社會現況,已於 110年修正時,將最高利率上限20%之限制,調整爲不得超過 16%,是考量上開客觀之社會現狀,金錢給付所約定之違約 金,自不應過高。然系爭契約第9條卻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高達2倍(即200%)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 核減至20%爲適當,在核減後,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 王金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各爲3萬9,000 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5萬8,500元。又因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除應賠償之違約金得加計遲延利 息外,其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開款項,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9條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 數額,總計各爲23萬4,000元、23萬4,000元、23萬4,000元 、35萬1,000元,及其中上開違約金之損害,自民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7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452-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起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起超自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酒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攔查,並於該日1 時4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起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 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業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 ,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除前述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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