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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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26,1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5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忠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李瑞仁與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事業」。 經李瑞仁與紀肇其同意投資,並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予李瑞仁(匯款至李瑞仁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仁之中信帳戶),李瑞 仁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張振忠則負責「 到宅沐浴車」事業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到 宅沐浴車」事業扣除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然 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李瑞仁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車 」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8日交付張振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張振忠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 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芊熙,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 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李瑞 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之 子張奕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國泰帳戶)。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 :欲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李瑞仁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指定之帳戶 ,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張振忠。嗣李瑞仁察覺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仁委由黃浩章律師、詹汶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仁、證 人紀肇其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並由證人紀肇其出 資1,60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且曾向告訴 人表示需要購買到宅沐浴車輛,亦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並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清償私人債務,亦 有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 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李瑞仁施用詐術,不曾向李瑞仁表 示要承租停放沐浴車場地或徵才等事宜,因為我向李瑞仁借 款清償債務,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我,李瑞仁 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又因李 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內;另我並未收到李瑞仁交付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 我及紀肇其提議可以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我們有 同意投資,由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 務,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翌日有與被告、紀肇其見面討論到宅沐浴車事業經營細節 ,因為被告曾經從事長照方面業務,由被告出面處理到宅沐 浴車事業之營運準備,所以我有陸續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月18日 ,被告找我和紀肇其見面,被告有介紹到宅沐浴車營運所需 ,即需要聘僱2位居服員及1位司機,且均需取得居服員資格 ,由紀肇其投資1,600,000元,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先匯 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為到宅沐浴車事業需先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特約,需要先取得特約成立協會才能開始正式 經營,而公司正在籌備期間,故名稱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永 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簽約,未來 是預計以協會作為對外營業,因為永成信公司沒有辦法從事 到宅沐浴車,斯時我是擔任永成信公司負責人,所以先以永 成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在到宅沐浴車事業中負責營運 規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到宅沐浴車車價是1,600,000 元,先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 車輛第一期款項,被告於同年2月又指示我匯款600,000元, 我以為是購買車輛第二期款項,於111年2月15日有匯給沐浴 車廠商600,000元,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附表所示支票係要清 償其私人債務,又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承租車輛車位,故我 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另表示 需要進行徵才事宜,所以指示我再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 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 至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沐浴車輛、徵才等不實事 項,誘騙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 告甚明,上情並有煤油到宅沐浴車報價單(見他卷第13頁) 、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暨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9661號函暨帳戶(帳號 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94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202929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樂 福彰化加盟-沐浴車執行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25頁至第130頁)、張奕洋與紀肇其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張逸洋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17699號函暨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 見他卷第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見他卷第65 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係以不實購買沐浴車及承租沐浴車停車位、徵才等 事由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 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與證人紀 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足參 ,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指述 內容與前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亦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抗辯並未於111年1月21日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 已經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卷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 金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000元,係基於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始交付現金200,000元,我已經清償前開債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借款 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傳送「提早15分告知」 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快好了」、「已經在領款」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2頁)相符,亦足徵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月26日 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 ,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 戶,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 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之1,100,000元,係因為我 要向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沐浴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 要先借款,等公司錢進來才還,即我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投資 沐浴車事業之款項先借給我,之後我會清償;告訴人分別匯 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內,我均已經清償云云 (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偵查中供稱:1,100,000元部分是告訴人投資沐浴車, 我尚未清償,至於2筆150,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 戶)是我向告訴人借款,我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 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張奕洋販賣 二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 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 ,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 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 定帳戶係因為我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因為借貸關係交付 現金200,000元予我,我已經將370,000元債務清償云云(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就所借款 項有無清償,以及告訴人匯款係因為借貸或購買二手車而支 付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 辯稱係先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作為購買沐 浴車之定金,再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告訴人開立如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又於111年2月15日始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 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之時間不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1,100,000元予被 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 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 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法務、買賣不動產,月薪60,000元至70,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024-10-16

TCDM-113-易-959-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呂勝棠 呂愛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8,467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67-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婷婷 何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 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90,4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票-28908-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5號 債 權 人 浩展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律宇 債 務 人 盧秀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8705-2024101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李書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韓黛 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2、第8行:李書慶依「韓黛伊」指示,至所指定隱密地點拿 取詐欺集團事前藏放背包,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3、第9至10行:李書慶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外 務人員,向周金梅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 ,即將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收 據交予周金梅收受而行使,以此表示代表其為第一證券 公司外務員李書慶代表第一證券公司向周金梅收取110萬 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   4、第11行:李書慶收受該詐欺款110萬元後,即依暱稱「韓 黛伊」指示放置背包內,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再由 集團中其他成員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 機關難以追查。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訂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1500元 ,犯罪後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則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為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所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本件犯行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並偽造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佯裝 為該公司派遣之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時,在該收據 上簽名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使告訴人誤認所 交付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其在該偽造收據外務經理欄處簽 名後交予告訴人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 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10萬元時,同時將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予告訴人等情,顯已就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 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爰予補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暱稱「韓黛伊」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    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與「韓黛伊」共犯本件 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所派業務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出,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並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持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詐欺犯行者之指示,擔任本件犯行面交車手 ,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10 萬元,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明確,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部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 查卷第58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黛伊」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 「韓黛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金 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李書慶依「韓黛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金梅,最後 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後,李 書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周金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韓黛伊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加入好友後,推薦其加入指定LINE客服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書慶 112年11月7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110萬元

2024-10-14

TPDM-113-審訴-15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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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柏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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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淑珍 黃昰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3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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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甯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1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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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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