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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堯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2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3-司票-34264-2025022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佳昱 相 對 人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6

MLDV-114-司票-18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張期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期鈞於民國111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6年05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 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9%計息,倘 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 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10%,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 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3年11月1 9日及本金$500,01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 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39-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張期鈞 童馨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 元,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期鈞邀童馨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09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7年11 月0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 按年息1.29%計息(其中1,000,000元正在優惠期間117年11月 9日前,利率為0%),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 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 息至民國113年11月09日及本金$200,004元正,其餘本息雖 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38-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丹丹 薛平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505-20250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 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 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 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LDM-114-簡上-1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惠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6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常可 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史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盧師慧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常可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史月鈴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新臺幣650,000元部分: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自民國115 年3 月1 日起 迄民國117 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 20,0 00 元,並於民國117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17 年5 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 ㈡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 被告應自民國117 年6 月1 日起迄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如就第一、二項所示之債務一期未遵期履行,第一、二 項之給付債務其餘全部(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並自到期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如被告提前清償或依一、二項遵期清償之總額已達1,250,00 0 元,原告即免除被告所餘之400,000 元之給付義務。 四、並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常可)。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原 告 常可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史月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魏翊洳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5

SCDV-113-訴-1098-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張郁文 相 對 人 陳信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669-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64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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