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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2月1日陳報狀、 行照、債權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8月19日依消 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 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 ,業已公告並確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 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 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其他 一、對第三人洪裕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裕晟另已清償50,000元。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洪裕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江姿婷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2024-11-28

PTDV-112-司執消債清-69-20241128-4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愛菊  住○○市○○區○○○000巷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蘇耀煌  歿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相對人蘇耀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陳愛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相對人蘇耀煌已於11 1年9月12日死亡,故相對人蘇耀煌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 ,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 耀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33281-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7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涂黃玉蘭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志昌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涂朝俊(殁)            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涂黃玉蘭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777-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素蓉  住澎湖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澎湖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33570-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 進行。 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郭鴻耀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 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 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 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另表附表編號1、2財產部分,依附表 說明之方式。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委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470,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1,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336,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883,000元),行三次拍賣程序,每次減價1成拍賣,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三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併同附表編號1、2之財產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1.本件701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部分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3年4月2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300070400號函(   函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卷   ),本件701建號建物之基   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國有土   地即同段第916地號土地,   使用關係為無權占有,並無   合法使用權源,應買人投標   前應自行考量,並須負擔被   拆除之風險,且該國有鄰地   非本件拍賣範圍,應買人亦   應注意。   3.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   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   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   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   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   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   考量」。 5、不論拍定與否,管理人均應將本案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之。 6、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

2024-11-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證未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 上午10時在本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90-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珮均(即洪美霞)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珮均(即洪美霞)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41,16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   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保險單資料、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35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伍自強 伍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主張訴外人亞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租賃公司)於 民國70年10月16日邀同伍啟材、朱澤民、吳定言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立約定書,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嗣亞泰租賃公司未依約清償還款,尚欠 本金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伍啟材於92 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伍自強、伍蔚明繼承其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亞洲信託公司業於97年11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啟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 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9、33、37頁)。是關於上開借款 契約所生訴訟,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亞洲 信託公司最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既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復為伍啟材之繼 承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本件並非 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7

SLDV-113-訴-2119-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 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 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 、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 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 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 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 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 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 、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 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 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119頁),惟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尚非可取。本 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 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 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 ○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 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 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 ,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 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消債清-18-2024112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1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余禮安即余美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余禮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余禮 安即余美鳳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0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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