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