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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劉幸茹 債 務 人 張嘉木 一、債務人劉幸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伍佰 壹拾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劉幸茹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嘉木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7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又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235-20250122-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鑾英 關 係 人 粘博閎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粘昭雯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粘棋筌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粘尹瑜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粘志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向聲請人借 貸220萬元。詎被繼承人粘志賓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 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萬3, 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雖被繼承人粘志賓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為相對人邱鑾英所有,抵押權不受影響 ,且被繼承人粘志賓死亡,相對人及關係人粘博閎、粘昭雯 、粘棋筌、粘尹瑜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催 告書及其掛號執據、被繼承人粘志賓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雖 經移轉,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 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鹿港鎮 鹿福 0000-0000 152.22 全部 重測前:鹿港段新興小段884-7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巷00○00號 鹿福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 一層:58.92;二層:58.92;總面積:117.84 全部 重測前:鹿港段302建號

2025-01-22

CHDV-113-司拍-211-202501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淇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35-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前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2日確 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DV-114-消債聲-8-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賴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3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3 年度聲字第80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預納之選定特別代理人 費用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 一審訴訟既已終結且經確定在案,應酌定其擔任被告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 人於訴訟進行過程開庭2次、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以及開庭與 具狀開庭前後準備所耗心力、勞力與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林恩宇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三、又原告前依本院113年4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已超過前開酌定之酬金金 額,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預納墊付之2萬元酬 金先轉支付予林恩宇律師,剩餘之預納款項則一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原告,併 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22

TPDV-113-訴-20-20250122-4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彥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580元,及其中新臺幣37,2 00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73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1,180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38-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0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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