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又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及
沒收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姐」間
(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
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
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
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賠
償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希望能易科罰金並緩刑等語,
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因上開說明,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
均未到庭,亦電聯無著,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甲○○,而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電聯無
著,始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
元作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584號卷第11頁),前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31-35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
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0萬元,經被告全部提領一
空後,將提領款項之19萬8,000元轉交給「蘇小姐」,此部
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管理、處分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元作
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卷第1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儀與「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
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廖又儀因而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收據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並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主管是「王瑞琴」,他跟我說基隆辦公室還沒找到地方,7月13日她跟我說辦公室找到了,會把款項匯給我,叫我把錢拿給蘇小姐,自己留2000元要買公司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ATM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100,000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29,000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0,000 5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0,000 6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0,000 7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廖又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
「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嗣經丙○○
、丁○○、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
經丙○○、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又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廖又儀提供之臉書求職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張。
(六)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帳成功擷圖1
張)。
(七)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八)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廖又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KLDM-113-金簡上-2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