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舒安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段000地號建築基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地下一層編
號169、1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柏彥,並於付完稅款後,雙方須配合地
政事務所過戶時間辦理過戶。依約被告應支付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所需費用,包括109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007元
,惟被告竟未負擔109年度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前
揭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萬元等語。(二)然原告前開聲明、原因事實之主張及
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中,即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而該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三)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又
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