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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舒安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段000地號建築基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地下一層編 號169、1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柏彥,並於付完稅款後,雙方須配合地 政事務所過戶時間辦理過戶。依約被告應支付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所需費用,包括109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007元 ,惟被告竟未負擔109年度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前 揭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萬元等語。(二)然原告前開聲明、原因事實之主張及 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中,即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而該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三)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又 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4

TYDV-113-家小-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博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裕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何裕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縣○○市○○路00 0號現改制為桃園○○○○○○○○○之原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失蹤人何裕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將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何裕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博勝為失蹤人何裕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 後設籍:桃園縣○○市○○路000號現改制為桃園○○○○○○○○○之原 址)之子,何裕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失蹤,迄今已逾20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何裕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何裕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失蹤一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何裕智 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 申請補換發護照、使用殯葬設施、領取社會補助等,均查無 何裕智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健保署資料查詢 結果及相關機關函復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何裕智 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失蹤之情為真實。是何裕智失蹤時為41 歲之人,其失蹤已滿7年,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聲請死 亡宣告之要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1

TYDV-113-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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