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江稷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760元,及自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76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7月12
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
殘價4,328元(依平均法計算:25,968【零件費用】÷6【耐用年
數+1】=4,32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696元及烤漆費用1
萬5,73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7,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