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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文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弘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55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他-108-20250313-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永浤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他-4-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劉士銓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126元( 含資遣費66,466元、預告工資56,660元及年終獎金17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4元(計算式:3,2 00元×2/3=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66元(計算式:3,200元-2,134元=1,0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3

TCDV-113-勞補-895-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瑞銘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910元(原應徵裁判費23,730元 ,僅徵收1/3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91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4-勞補-13-20250313-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6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259元,經核訴訟標的價 額為1,589,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5,58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1,161元【計算式:16,741-5,580=11,161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1,96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 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96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 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642元。另就原告嗣後 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 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6,741元-16,642元=99元】。綜 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9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 58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 之11,161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16 ,642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1,161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99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5,481元【計 算式:5,580元-99元=5,481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2

MLDV-114-司他-2-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曜東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98元(含 假日加班費34,752元、平日加班費13,150元、114年1月工資 7,2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本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應暫 免徵收前開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 ,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89-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羅興漢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 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97-20250312-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賴世軒 被 告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31,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440元之三分之一即4 8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6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明無訛。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9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2

MLDV-114-司他-9-20250312-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詹幃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所積欠之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費、加班費及資遣費,然未敘明 其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原因事實,請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 本一份,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 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 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1 1,17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4-勞補-13-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鴻智 陳文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 列如下: ㈠原告黃鴻智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503元、失 業給付差額22,800元、育嬰留停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損害27 ,360元與提繳7,0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00,723元。 ㈡原告陳文勇部分:請求資遣費26,343元、失業給付差額4,560 元與提繳6,066元至原告陳文勇之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 6,96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7,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資遣 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97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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