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6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259元,經核訴訟標的價
額為1,589,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5,58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1,161元【計算式:16,741-5,580=11,161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1,96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
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96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
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642元。另就原告嗣後
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
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6,741元-16,642元=99元】。綜
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9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
58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
之11,161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16
,642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1,161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99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5,481元【計
算式:5,580元-99元=5,481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