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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羅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227,84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204,333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㈢105,99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 25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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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6,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雅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386,138元正未給付,其中382,861元為本 金;3,18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861元 黃雅琪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70-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成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成章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詹成 章目前設籍於臺中市神岡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 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債務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即可推定其戶籍 地址應為其住所。準此,債務人之住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促-117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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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英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038元,及其中29,601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 餘33,038元,及其中本金29,60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4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余亞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508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61-2025031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王永銘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王洪妹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王俊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 保證(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 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 本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擔保 物須負擔保責任)、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 墊款、9‧買入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 進出口押匯、1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15‧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4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洪 妹死亡後,由相對人王永銘、王國龍分別繼承及受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王俊傑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至119年3月18日,並約定 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 對人自114年7月18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38,083元暨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二人、債務人王俊傑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二人、債務人 王俊傑,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成功段 13 154.02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 成功段13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工業用、加強磚造、2層 1層:87.4 2層:99.95 騎樓:12.55 總面積:199.9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2025-03-11

MLDV-113-司拍-111-2025031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世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3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78-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潘永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254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95-202503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宇軒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謝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2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1,72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 納裁判費80,002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2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聲-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龍琇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889元,及其中55,454元自 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10日、111年8月2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6,889元,及其中本金55,454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6,889 元及其中本金55,4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4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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