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
、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合稱原告
,分各稱其名)原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30元、13萬3,362元、11萬4,641元、14萬8
,721元、13萬1,573元、14萬2,880元、5萬4,971元、10萬5,
921元、6萬5,817元、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原告王文松之職務為「電機工程員」,原告鄭酩寶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吳明發、林居安、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則
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
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
王文松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除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下稱原告吳明發9人)係
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鄭酩寶則於108年12月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鄭酩寶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
告鄭酩寶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計算退休
金。另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溢領110年5月份領班加給479
元,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溢領109年7月份領班加給11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
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於任職被告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
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
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
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
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
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王文松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鄭酩寶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鄭酩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31至13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鄭酩寶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鄭酩寶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等2
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於110年5月份之領班加給有
溢發479元之情形,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於109年7月份之
領班加給有溢發119元之情形,未據原告爭執,故被告主張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應分別返還該溢領領班加給479元、119
元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領班加
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為抵銷
等語,堪予採認。
㈤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所請求逾此數額之部
分,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第129頁) 溢領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 13萬0,246 13萬0,246 109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 13萬2,646 13萬2,646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 11萬3,350 11萬3,3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 147,680 479 14萬7,201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 131,983 119 13萬1,864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 14萬2,378 14萬2,378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 5萬4,409 5萬4,409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 10萬6,255 10萬6,255 11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 6萬5,817 6萬5,817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TPDV-113-勞訴-27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