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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文山 代 理 人 王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記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周文財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46,421元 0000000

2024-10-14

TNDV-113-除-254-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楊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楊素芬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113年2月8日 77,500元 SD0000000

2024-10-14

TNDV-113-除-24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83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1

TNDV-113-補-991-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利率即調高為18%,嗣被告於91年 1月22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使用,並約定貸款額度追加 後適用優惠利率16%,若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 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 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242,41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規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因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亦 由渣打銀行承受,並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 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 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23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6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謝筠婕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67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謝銘峰有 新臺幣(下同)4,687,01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先位主張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銘 峰所有;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 告謝筠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謝銘峰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 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8份 在卷可按,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謝銘峰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3,321,847元,已如前述,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 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1 455地號 14,295元 722.29 278/7750 370,373元 2 464地號 13,800元 1,071.53 278/7750 530,428元 3 465地號 16,600元 278.25 278/7750 165,686元 4 471地號 18,950元 837.37 278/7750 569,206元 5 510地號 10,600元 2,071.32 5/174 630,919元 6 511地號 10,600元 363.69 5/174 110,779元 7 512地號 23,386元 888.80 5/174 597,284元 8 513地號 23,777元 508.12 5/174 347,172元 總和:3,321,847元

2024-10-04

TNDV-113-補-9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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