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程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傷害(家庭暴力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190號核准假
釋在案,依彰化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定暴力危險性評
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為
中低,量表MnSOST-R為低,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及「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所列第1、2、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CDM-114-聲保-3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