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文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7,434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文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89-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 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97、1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各屬訴之變更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被告向其借 款及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 ,分別陸續向伊借款,被告汪招明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周麗敏款總計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被告汪招明尚欠197萬元,被告周麗敏尚欠10萬 元。又被告汪招明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 排氣量:199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與伊 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及事故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擔(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汪招明未依約繳納罰款及 稅金,致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遂 為被告汪招明墊付罰款及稅金共11萬7,601元。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汪招明自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其名下,並償還伊墊付之罰 款及稅金。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墊付之罰單、稅金,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汪招 明名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曾允諾待 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後,償還原告300萬元,惟上開借款兩造 間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且被告亦自111年起每月償還 原告3,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即有據。  ㈡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任何 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代被告汪招明繳納罰款及稅金共11萬 7,601元,業其提出切結書、執行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211至214頁),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檢 附之收據亦記載「茲因積欠陳桂花小姐借名登記之車輛(Q A-2003)的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勘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就原告墊付罰款及稅金部分,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 招明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汪招明名下,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招明償還原告所墊付如附表 「變更後之聲明」欄第3項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4

PTDV-113-訴-64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33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33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和臻即李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 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和臻即李惠蓉於民國9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8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慶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41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41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騰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35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35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7-2025031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黃碧娥 林秉睿 林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建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6年6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林建鴻於①106年6月3日②106年6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1,2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6月8 日②116年6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後林 建鴻於107年3月1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黃碧 娥、林秉睿、林定綸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詎相對人等自10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共①822,314元②302,48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催告 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各2件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8431-6 67.00 全部 備註 相對人黃碧娥、林秉睿、林定綸等三人公同共有。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屋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頂 積 材料及 建築 突 單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物 位 範圍 001 8606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01 31.32 31.32 29.69 118.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4.36 9 .36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相對人黃碧娥、林秉睿、林定綸等三人公同共有。

2025-03-13

TNDV-114-司拍-30-202503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宏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宏祥於民國90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78-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守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85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守泓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3485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024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3485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15

2025-03-13

SLDV-114-司促-20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